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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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
9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3月24日凌晨,駕駛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民族二路、尚文街口處,欲右轉尚文街直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尚文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二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頭部外傷、雙側下肢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乙○○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甲○○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作任何處置,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倒車後,駕車沿民族二路往北方向逃逸,嗣警依目擊證人 簡宗仁 提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詳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卷,94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3行以下),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詳警訊卷第2頁以下)。此外,復有祐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簡宗仁書寫之車牌號碼紙片、車損照片及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詳警訊卷第3頁、偵查卷第7頁及第18頁以下、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卷第29頁)。因被告自 白顯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惡害非輕,本應重判,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資料,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新臺幣2萬5千元,被害人復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詳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卷,94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2行以下),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科紀錄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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