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定有明文。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賃既係特定當事人自行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謂成立租賃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本件上訴人係其中之
一)於向台南市政府陳情取得本件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商場(下稱系爭商場)過程中,臨時建照及臨時使用執照之取得,均係由訴外人 黃石紅 居間與台南市政府協調,故訴外人黃石紅可認定係全體攤商之代理人,其代理權之效力及於上訴人。然查:
⑴黃石紅倘有代理權,其本身即可與台南市政府簽立租賃契
約,台南市政府又何必多此一舉,分別要求與五百五十七位商戶成立個別租約?再則,黃石紅所簽立之切結書,亦未言明其願繳租金,是代理全體商戶,僅是言明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出具個別切結書。
⑵代理權之授與需以明示意思表示,或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始生效力。黃石紅雖以自救委員會代表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予以安置,其後又以商場代表人身分,代為申請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等情,然其權限應限於為設立商場及將來管理、維護之必要,得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商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租賃關係,與商場之成立、管理、維護無關,實不因黃石紅當時任商場之代表人,即推定其取得商戶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之代理權,況被上訴人同意商戶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並未約定以租賃之方式為之。
⑶如認黃石紅有代理權,其本身即可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
約,被上訴人又何必要求分別與五百五十七位攤商成立個別租約?再則,黃石紅所簽立之切結書,亦未言明其願繳租金,僅是言明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內容含有「願繳交使用土地租金」等之個別切結書。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亦不認為黃石紅有代表全體商戶簽訂租約之權。此外,被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黃石紅於簽切結書時,商戶已有授與成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之明白意思表示,或商戶有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推知有此授權之意思,故被上訴人主張黃石紅所出具之切結書,已有代表商戶與之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實無任何法律依據。
㈢關於租金之計算,台南市政府係以其所提供之系爭土地,每
期應向攤商們收取新台幣(下同)5,217,419元之租金,再除以五百五十七位商戶,因之每位商戶每期應繳9,367元,然攤商使用之面積分為六坪及十坪兩種,如此大小使用面積之不同,卻必需支付相同之租金,顯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關於租金數額,兩造之間的意思表示根本未有合致,因此租金是租賃契約的必要之點未有合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租賃契約難謂已成立。而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所提省政府於83年7月29日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文訂定「台灣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為租金之依據,即謂兩造就租金已達成合意,實判決有違法。
㈣且在國有土地使用者必付費之原則下,商戶就系爭土地分別
有使用二坪、六坪、十坪等面積,使用者依使用面積付費,實屬當然,而被上訴人卻以系爭土地全部使用補償費之金額,由全體557位商戶平均分擔,即使用二坪面積者需與使用十坪面積者支付相同之費用,顯有失公平。
㈤82年7月15日被上訴人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
,提供系爭土地,「安置」台南市○○路被拆遷戶,並要求海安路商戶組成之自救委員會代表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簽立保證書,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今教育部),被上訴人是代管機關,教育廳每年支付被上訴人「維護管理費」,若被上訴人使用該土地,必須支付教育廳「使用補償費」,俟商戶出資於82年7月出資在系爭土地動工興建商場,被上訴人始分別於82年11月4日以南市工土字第一二○九三三號、82年12月16日以南市工土字第一二九八○二號函等,希教育廳「借用」其代管之系爭土地,其借用之目的係「安置」之用,詎未獲教育廳之同意,被上訴人始計劃將「使用補償金」轉由商戶負擔,於83年8月3日要求黃石紅簽立切結書,切結繳交租金,並督促商戶亦簽立願繳租金之切結書。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黃石紅承諾皆未有論及「租金」,雖被上訴人主張「安置」並非「無償」使用,然該「安置」是附有條件的,即海安路地下街商場完工後,商戶除無條件遷入該地下街營運,且系爭土地上原興建之建築物應無條件自行出資拆除,由此可證,「安置」確係無償使用。
㈥被上訴人前市長 施治明張燦 鍙均以脅迫要求黃石紅、商戶
簽切結書、協調、核發支付命令等方式,欲將「使用補償金」轉由商戶負擔,皆因政策性之安置不能失信於民,而自行編列預算向教育部繳納。今市長乙○○否定前二任市長之政策,以黃石紅出具之切結書、商戶出具之切結書、協調會議紀錄、支付命令等違反誠信原則下之產物,認為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提起訴訟,前開文件之法律效力顯有瑕疵。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黃石紅承諾書、台南市政府借用函、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函、台南市政府請求撥用函、黃石紅83年8月3日切結書、台南市政府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按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四三著有判例明文。而租賃關係之成立不以租金給付數額確定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86年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曾於84年10月間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承諾願意繳納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顯見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無訛。
㈡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可知法律已明文規
定租金之上限。而台灣省政府既訂有「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系爭省有地之被上訴人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應可預期被上訴人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故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上訴人豈願切結承諾願繳租金呢?再者,兩造就租金之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參酌證人 葉泉林 於另案之證詞:「(租金之收取如何決議?如何計算?)依照省政府向我們收取系爭土地的租金而依攤商戶數向攤商平均收取」、「(你向黃石紅表示收取租金,他是否有同意?)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八十三年那張切結書的」等語,益足徵之。更何況上訴人更曾繳交系爭土地84年之租金。
㈢綜上所述,兩造於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時,不僅業已約明應
給付租金,且租金之數額於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參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認業已成立。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商場攤商使用之攤位面積,有2坪、6坪
、10坪不等,然被上訴人卻以系爭土地全部應付租金由全體557個攤位平均分擔,有失公平云云。惟系爭商場攤商使用之攤位面積縱有不一之情,然使用土地之對價與使用之土地面積非有必要關聯性,蓋使用之土地面積雖有不同,而租賃雙方如就租金數額能達成合意,亦無不可,亦即被上訴人既已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設置攤位,即應認業已依約提供合於使用狀態之租賃物供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復已切結願意繳納租金,並進而曾繳納二期之租金,足見雙方就租金數額業已合致,則攤商間所使用之面積是否相同,對於租賃關係之存在,應不生影響。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間因開闢台南市○○路○○街,被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商遂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被上訴人乃提供向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出租予攤商自費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爭商場),而系爭商場代表人黃石紅則代理全體攤商簽立83年8月3日之切結書,承諾願意繳交租金,租金數額之計算係自85年7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38,647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及年租金率計算(依台灣省政府83年7月29日八三府財五字第63152號函公布實施之基地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攤位數(共規劃557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被上訴人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被上訴人繳納(即一月繳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租金,七月繳交當年度一月至六月份租金)。系爭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0,434,690元,由557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8,734元,每期應繳租金為9,367元。上訴人為系爭商場攤商之一,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商場內密封式區新339之460、461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其雖於84年11月9日、84年10月17日分別簽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惟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應繳租金187,340元,迄未繳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340元,及依附表所示各筆金額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台南市○○路之攤商,因被上訴為開闢台南市○○路○○街商場,無償提供系爭土地安置原海安路上受拆遷之攤商,並由攤商自行籌資興建系爭商場。被上訴人多次函文均係記載「安置」,並要求商戶組成之自救委員會代表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簽立保證書,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所有地上物,交回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教育廳,被上訴人係代管機關,教育廳每年支付被上訴人「維護管理費」,若被上訴人使用該土地,必須支付教育廳「使用補償費」。嗣因被上訴人函請教育廳「借用」代管之系爭土地,未獲教育廳同意,被上訴人始將應支付教育廳之「使用補償金」轉由商戶負擔,並於83年8月3日要求黃石紅簽立切結書,切結繳交租金,並督促商戶亦簽立願繳租金之切結書。由此可證,兩造當時約定之「安置」係無償使用。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租賃契約,逕依「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為依據,以其每期應向攤商收取5,217,419元之租金,除以557個攤位,片面要求每攤位每期應繳9,367元,然各攤位使用之面積分為二坪、六坪及十坪,使用面積不同,卻需支付相同租金,顯然兩造間關於租金數額與標的物之範圍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有合致,租賃契約難謂成立。㈢訴外人黃石紅雖以自救委員會代表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予以安置,其後又以商場代表人身分,代為申請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然其權限應限於為設立商場及將來管理、維護之必要,得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不能因黃石紅當時係擔任系爭商場之代表人,即推定其取得商戶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之代理權。如認黃石紅有代理權,其本身即可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又何需個別要求攤商簽立繳交土地租金之切結書?況黃石紅於簽立之切結書僅是言明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商繳交內容含有「願繳交使用土地租金」等之個別切結書。
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亦不認為黃石紅有代表全體攤商簽訂租約之權。
㈣系爭商場預定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經向被上訴人申請營業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22日發函脅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否則將切斷臨時使用之水電,讓上訴人無法如期開業,上訴人迫於無奈始簽立切結書,故該切結書不具有法律上效力。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曾經繳納84年之租金,惟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明,且參以系爭商場其他攤商於84年間向被上訴人繳納費用後取回之收據上記載,所繳納之費用名目均為「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上訴人即便曾於84年間繳納費用予被上訴人,所繳納之費用亦非租金。㈤被上訴人前市長施治明、張燦鍙均因政策性之安置不能失信於民,而自行編列預算向教育部繳納。今市長乙○○否定前二任市長之政策,以黃石紅出具之切結書、商戶出具之切結書、協調會議紀錄、支付命令等違反誠信原則下之產物,認為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提起訴訟,前開文件之法律效力顯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因開闢台南市○○路○○街,徵收
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商店攤位,經攤商組成「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委由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陳情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其自費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被上訴人遂於82年7月15日應允提供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管理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3864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即文中45號預定地)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黃石紅並依此於82年10月4日簽具切結書,承諾其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搭建於該土地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等語,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有土地登記謄本、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82年7月2日陳情書、台南市政府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及本院公證處認證書所附承諾書附卷可稽。
㈡系爭商場規劃為557個攤位,上訴人為密封式區新339之460、461號攤位之商戶。
㈢被上訴人於82年11月4日以南市工土字第120933號函稿,其
主旨為「為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使用貴廳經管新南段四六地號學產地作為安置場乙案,請惠予同意以借用該土地方式辦理」等語,而行文予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經該廳於82年11月26日以八二教總字第93679號函稱:台南市政府擬借用台南市○○段○○○號學產地案,核與本廳經營學產土地「有償租用」「有償撥用」規定不符,無法同意等語。被上訴人又於82年12月16日以南市工土字第129802號函稿,其主旨為「為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暫借貴廳經管新南段四六地號學產地作為安置,請惠予暫借本府管理使用,而本府當視財源儘速辦理撥用」等語,而行文予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嗣經該廳於82年12月29日以八二教總字第103293號函稱:「貴府為安置海安路拆除戶,擬暫借貴市○○段○○○號學產地案,本廳無法同意,仍請依‧‧‧辦理『有償租用』或『有償撥用』」等語,有台南市政府82年11月4日南市工土字第120933號函稿、82年12月16日南市工土字第129802號函稿及台灣省政府教育廳82年11月26日八二教總字第93679號函、82年12月29日八二教總字第103293號函在卷可按。
㈣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簽立切結書,其內容略以:本人
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四五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等語。被上訴人嗣於83年8月9日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稿略稱:台端(受文者: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黃石紅先生)申請核發「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乙案,經本府派員查驗完竣,並由台端依法出具切結書在案,故同意出此函代替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等語,有切結書、台南市政府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稿在卷足佐。
㈤上訴人於84年11月9日、84年10月17日分別出具切結書,略
以:本人甲○○借用於文中四五學校用地內興建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密封式區新339之460、461號攤位,承諾切結內容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等語,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有本院公證處認證書所附切結書附卷可稽。
㈥系爭土地85年7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00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足憑。
四、本件兩造經協議並簡化爭點(94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後,確認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黃石紅是否有權代表全體攤商與台南市政府簽訂系爭租約?兩造是否有意思表示合致?
(二)上訴人在84年11月9日、84年10月17日本身有出具切結書,依該切結書,兩造是否成立租賃契約?
五、茲就上開爭點陳述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一)就黃石紅是否有權代表全體攤商與台南市政府簽訂系爭租約?兩造是否有意思表示合致:
⒈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街商場,
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攤販,經攤商組成之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由當時主任委員黃石紅及總幹事 陳順治 具名於82年7月2日提出陳情書向台南市政府陳情,請求准暫時提供自來水加壓站或文小四十一號用地,由商戶自行僱工搭蓋臨時商場,俟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再搬移至地下街營業,嗣經被上訴人於82年7月15日函准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及文小四十一在學校尚未使用前可部分作為臨時停車場空間等情,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陳情書及台南市政府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被上訴人出具之函文,亦僅要求第三人黃石紅出具切結書,切結「①本基地所搭建之任何地上、下物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運及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②其搭建、容納商戶及其營運需受本府派員監督,如有查獲不法情事時,將在無任何條件下取消其繼續營業權。③本案需經法院公證後方得為之。④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等語,嗣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出具之切結書,亦僅記載:「民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搭建於該土地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如未自行拆除,願無條件由市府拆除,絕無異議」等語,並無一文提及雙方有租賃關係關係,或上訴人需繳納租金之記載。
⒉證人即當時承辦此案之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科技士葉泉
林(現於區公所任職)於本院另案93年度南小調第45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82年黃石紅、陳順治代表海安路拆遷戶所組成之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向被上訴人陳情要求安置,由 伊依 當時提出之陳情書內容簽請市長批示,市長施治明批示改提系爭土地及文小四十一兩處所,伊依市長批示函覆黃石紅,同意提供上開處所供攤商搭建攤位,82年發文時,有向黃石紅說會向省政府爭取無償借用,後來省教育廳發函表示不同意無償借用等語,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該案筆錄節本影本在卷可稽,及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南市政府82年11月4日南市工土字第120933號函稿所示,當時被上訴人亦表示係向前省政府教育廳借用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前省政府教育廳82年11月26日八二教總字第93679號函覆被上訴人時亦表示,對被上訴人擬借用系爭土地案,與該廳經管學產土地「有償租用」、「有償撥用」規定不符,無法同意等情,顯見被上訴人於同意含上訴人在內之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之攤商使用系爭土地之初,確實係以無償借用之方式為之,否則若被上訴人於同意借用系爭土地之初,有與上訴人為關於租賃之約定,當無證人向第三人黃石紅表示會向省教育廳爭取無償借用等語,亦無其後台南市政府發文向省教育廳請求借用系爭土地,及省教育廳函覆與「有償租用」之規定不符,無法同意之情發生。更且被上訴人於前開省政府教育廳函示不同意無償借用後,復於同年12月16日以南市工土字第129802號函,再函請省教育廳暫准借用,而被上訴人並表示當視財源儘速辦理撥用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台南市政府82年12月16日南市工土字第129802號函稿一份在卷可憑,是既表示「當視財源儘速辦理撥用」,益顯見被上訴人於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並無與之約定租賃關係,或欲向其收取租金乙情甚明,是上訴人辯稱於被上訴人同意渠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係無償借用,並無與之約定成立租賃關係等語,尚非虛構。雖證人葉泉林曾證稱伊發文時並未表示係無償借用予攤商使用,且當時有向黃石紅說明會向省政府爭取無償借用,如果省政府不同意就按照省政府規定辦理,所以於函文上載明「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等語,然被上訴人同意攤商使用系爭土地之初,意在無償借用,已如前述,且關於要不要繳租金,涉及廣大攤商之權益,並為將來被上訴人是否能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之依據,豈有未於上開函文中明確記載,以昭公信,而僅向第三人黃石紅個人口頭告知之理,更無於其後82年10月4日要求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出具之承諾書上未將如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則須繳交租金乙情載明於該承諾書之理,故被上訴人82年7月15日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函文上所載「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顯非證人葉泉林所證述之意,證人所述不無偏坦被上訴人之情,此部分證詞尚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於前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後,
曾要求第三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再出具切結書,雖該切結書內容載有:「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二、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並願將該店舖交由台南市政府全權處理絕無異議。三、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不拆者同意由台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絕無異議。」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切結書可憑。且第三人黃石紅曾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為其後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經委員會組織推舉其為商場代表人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83年7月18日申請報備書、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83年7月6日第三十七次臨時會議記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代理權之授與,需以明示意思表示,或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始生效力。雖第三人黃石紅於82年間擔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由其出具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暫時安置之用,其間關於被上訴人發函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亦均以黃石紅為攤商之代表人,其後黃石紅復經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組織推舉為商場代表人,並代為申請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等情,然其權限應限於為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之管理與維護必要,得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就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與商場之成立、管理與維護均無關,實不因第三人黃石紅時任商場之代表人,即可間接推知其有取得代理商場內之攤戶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並未約明係以租賃之方式為之,係因事後省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被上訴人始於83年8月3日要求第三人黃石紅出具切結書,則於第三人黃石紅出具上開切結書之前,即於83年7月18日由黃石紅向被上訴人申請報備為商場代表人時,當時商場之攤商主觀上應不可能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認知,自無可能於推舉黃石紅為商場代表人之同時,亦授與其代表攤商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之代理權,且依該切結書所載,係黃石紅切結承諾將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內容含有「願繳交使用土地租金」等之切結書,並非是其代表全體攤商直接出具願繳交使用土地租金之切結書,況若第三人黃石紅已有代理權,被上訴人直接與之訂立租賃契約已足,又何需要求其再督促各攤商繳交切結書?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亦不認為第三人黃石紅有代表全體攤商簽訂租約之權。此外,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第三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時,上訴人已有授與成立租賃契約代理權之明示意思表示,或上訴人有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推知有授權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已有代表全體商戶與之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尚不足採。
(二)上訴人在84年11月9日、84年10月17日本身有出具切結書,依該切結書,兩造是否成立租賃契約?⒈第三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時,雖未代表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然上訴人事後於84年11月9日、84年10月17日確曾依前開第三人黃石紅對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承諾內容,另出具二份切結書,表明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並願會同將該切結書至法院認證,嗣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在案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認證書二份在卷可按,上訴人對該切結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該切結書既係第三人黃石紅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轉向上訴人要求出具之切結書,上訴人對密封式區新
339之460、461號攤位係其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於出具該切結書時,對使用系爭攤位須給付租金之對價乙情,自不能諉稱不知,上訴人既有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土地,復表示願繳納使用上開攤位之租金,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堪認定。⒉又法律行為之內容於行為成立時雖不確定,但嗣後可得確
定者,其法律行為仍具有一定之效力。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業經台灣省政府於83年7月29日以八三府財字第63152號函示各縣市政府辦理在案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公報83年秋字第29期載明可稽,依該方案,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除有優惠事項,按應繳租金率六折計收外,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金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故上開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雖未載明租金之數額與租金繳納之期限,然系爭土地既係省教育廳經管省有學產土地,復因省教育廳不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轉而要求第三人黃石紅承諾督促上訴人出具願繳納租金之切結書,上訴人並因黃石紅之要求,於84年
10月17日、同年11月9日分別出具上開切結書承諾願繳納租金,況被上訴人亦確實依上開租金計算方式及期限,計算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每戶攤商應繳之金額為每期9,367元,並自84年間起按期開立該商場之攤戶租金繳款書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復曾繳納84年度上半年及下半年之租金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廠商戶名冊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於84年10月17日、同年11月9日簽立願繳交租金之切結書時,對被上訴人將依上開公布之租金率計收租金,並依臺灣省政府規定之繳納期限即每年一、七月催收半年租金乙情,客觀上既可得預見,嗣後復按期繳納租金,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租金之計算方式與繳納期限,實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故縱上開切結書內未載明關於租金之數額,亦不影響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至縱如上訴人所辯,系爭攤戶所使用之面積各有六坪與十坪之別,被上訴人以攤戶數平均計算租金,顯不合理等情,然上訴人既曾對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計算出其應負擔之租金無異議而繳納,顯已同意該租金之計收方式,事後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計算方式不公平,而謂兩造就租金數額未達成合意,且系爭土地上之攤戶縱有使用面積不一之情形,惟使用土地尚有因其坐落位置不同,經濟效益亦不同之差異,尚難單純以面積不一致,即謂被上訴人計收租金不合理,被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其就承租人使用土地應如何計收租金,本係其權利,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計收租金之方式不一,反面推論兩造就租金之數額意思表未達合致。
⒊次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
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又辯稱:對於是否曾經繳納84年度之租金,伊已不復記憶,惟參以系爭商場其他攤商繳交時取回之收入繳款書上記載所繳納費用是使用補償金,應非租金云云,並提出收入繳款書一紙為證。惟上訴人所繳納之費用既係使用系爭商場之對價,則不論其繳納費用名目為何,依前開判例意旨,性質上即為租金,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不足採。
(三)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即市長施治明、張燦鍙均以政策性之安置不能失信於民,而自行編列預算向教育部繳納使用土地補償費,足可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償提供土地供上訴人使用等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縱曾編列預算向教育部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亦僅證明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即前教育廳從未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縱未能向各攤商如數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仍應逐年編列預算繳交使用土地之補償金,充其量僅能解為係屬墊繳之性質,尚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有免除上訴人繳交本件租金之意思,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計算,係依照前台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自85年7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38,647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557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被上訴人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被上訴人繳納,即一月係繳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租金,七月係繳交當年度一至六月份租金,故上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0,434,690元,由557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8,734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9,367元,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二個攤位,並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計應繳租金187,340元,迄未繳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謄本、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三年秋字第二十九期所載台灣省政府83年7月29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租金計算式各一件可據,而上訴人對於迄未繳納上開租金一事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租金,並各按附表所示租金額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孫玉文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贀慧~F0~T40附表:
┌──┬──────────────┬───────────┬──────────┐│編號│承租期間(民國)│租金數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一│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二│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三│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四│八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九十年二月一日│├──┼──────────────┼───────────┼──────────┤│五│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六月│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九十年八月一日│├──┼──────────────┼───────────┼──────────┤│六│九十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七│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八│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九│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十│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合計: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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