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6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之;又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一編號四之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8,700元,編號八之金額應更正為5,300元,編號十三之日期應更正為93年5月「11」日,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僅於網頁上登錄「 鮑偉平 」之資料,並無任何偽造「鮑偉平」署押之行為,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以假冒「鮑偉平」名義之帳號(boss920705)上網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復刊登如附表一所示貨品以詐騙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與被告另所犯之侵占遺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被害人乙○○等13人及金額約近13萬元,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生危害非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五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六之0000000000門號易付卡,並非本案被告供詐騙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祥銘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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