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支及分裝管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三月確定,並經前開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九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間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兩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二號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公訴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分別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南勢巷十二之九號之住所及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之工地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不定。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怡君蘭園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器一支、分裝管一支。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器一支、分裝管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自白其有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遭查獲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器一支、分裝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