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含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街「文都旅社」內,竊取 賴家慧 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得手後,再向賴家慧借用其配偶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之置物箱內置有印章(起訴書漏載印章)及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保險卡等物,並言明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即騎回返還。詎甲○○借得該機車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及置於其內之印章、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均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號丙○○所經營之「順成機車行」,冒稱其係車主乙○○,而賴家慧因人在大陸不便前來等語,向不知情之丙○○兜售該機車,並出示賴家慧之國民身分證及置於該機車內之印章、行車執照及保險卡等物以取信丙○○,且在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二枚(含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後,復將偽造之機車買賣合約書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丙○○,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允諾購入該機車,並交付甲○○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五百元,丙○○因而受有損害。賴家慧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因甲○○未依約返還借用之該機車,心覺有異而報警。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順成機車行」內尋獲該機車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家慧、乙○○、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行車執照一份、偽造之機車買賣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侵占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內之印章、行車執照及保險卡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仍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酬勞,反而只顧一己便利,利用被害人賴家慧對其之信任,竊取賴家慧之國民身分證,及侵占被害人乙○○所有而交由被害人賴家慧使用之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保險卡及印章後,冒用被害人乙○○名義,詐騙被害人丙○○,變賣該機車得款供己花用,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乙○○、賴家慧生活上之不便,致使被害人乙○○、賴家慧、丙○○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得之該機車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偽造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因被告行使而已交予被害人丙○○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乙○○」署押二枚(含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取得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然此部分業分別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被害人賴家慧於警詢、偵查時指述:行車執照、保險卡本來就是置於該機車之置物箱內等語,是核其犯罪情節,應屬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該機車之行為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但不構成竊盜罪,就不構成竊盜罪部分,此為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瑞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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