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2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被告戊○○
乙○○庚○○丙○○丁○○己○○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係被告戊○○(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丙○○(00年00月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庚○○(00年0月00日生)、己○○(00年0月00日生)等6人之親生母親,而原告之配偶 吳榮松 已於86年3月14日亡故,現原告因年老體衰且患有尿毒症、鬱血性心臟衰竭、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病症,致無謀生能力而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被告等6人則均已成年(未與原告同住)並獨立生活及有固定工作與收入,然均未盡扶養原告之責,履經原告向其等請求給付生活費迄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對原告應負扶養義務;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1千5百04元,並應共同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千7百60元整;㈢前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丙○○、丁○○、己○○等三人到庭則以:希望能共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戊○○、乙○○、庚○○等三人則經郵政機關註明已遷移不明無法送達在卷。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扶養之方法,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扶養之方法」有二,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而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及設定養贍財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 戴炎輝戴東雄 合著「中國親屬法」89年5月修訂版第541、542頁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須俟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即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78年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丁○○、己○○、戊○○、乙○○、庚○○等6人之生母,及原告現因罹患尿毒症、鬱血性心臟衰竭、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病症,已無謀生能力致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等情,已據被告丙○○、丁○○、己○○等三人到庭不為否認,堪信被告等六人對原告確負有扶養之義務,並無疑義。嗣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6人應負扶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等前情,則據被告丙○○、丁○○、己○○等三人到庭陳稱:希望能共同負擔等語置辯。嗣原告訴訟代理人雖陳稱:「因為被告戊○○、乙○○、庚○○等三人均不到場參加調解(指於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且原告及其配偶方已無人可加開親屬會議。」等語,然參以原告並未提出其確無有關符合民法第1131條所定得為親屬會議成員之明確證據供審酌,復未依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俾召開親屬會議以定其扶養費數額等扶養方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此項扶養費數額本應先由原告之法定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質言之,原告不得未經親屬會議決議,即逕行訴請法院判命扶養義務人之被告給付原告若干扶養費。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求為判決被告等6人應負扶養義務,及應共同給付原告36萬1千5百04元,並應共同自9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千7百60元整等語,顯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五、末查,本院係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而依實務及學者通說,本件判決僅係形式判決,倘原告就上開欠缺事項予以補正完備,仍可再行起訴,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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