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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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與其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等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住處,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對其毆打,致使其受有右下肢瘀傷、右足背瘀傷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