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店秩字第13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林志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6月
1日所為104年度店秩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店秩字第13號裁定,已於民國104年6月
10日付與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抗告人至
遲應於104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抗告,詎抗告人竟於104年6
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蓋於抗告狀上之日
期可憑,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其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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