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98號
原 告 宗宇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竑驛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慧玲
訴訟代理人 浦忠義
羅雅仁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87,940元,及自民
國9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追加聲明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
電動遊園車4輛(下稱系爭電動車),經原告以總價522萬
元標得,兩造簽訂電動遊園車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保固期間一年,保固金387,940元,惟自98年5月18
日驗收通過迄至99年5月17日止,保固期間已屆滿,原告於
99年9月11日以宗管字第00000000號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開
立之承諾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387,940元,詎被告僅返還承
諾切結書,未依約返還保固金,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其次,因系爭電
動車有履約瑕疵之爭議,兩造乃合意將該爭議提付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進行仲裁,固經該會於103年12月26日以100年仲
雄聲義字第20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應給付
被告244,060元在案。然上開爭議係在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
事項後30日後所發生,已逾保固期間,自不得與保固金混為
一談,本件訴訟應不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7,940元,及自9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電動車因有履約瑕疵之爭議,業經系爭仲裁
判斷認定:原告須負擔632,000元之改善費用,而因尚有原
告繳納之保固金387,940元尚未領回,被告表示行使抵銷,
故經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44,060元等語,系爭仲裁
判斷既已對保固金為實體審理,被告亦以保固金主張抵銷原
告應給付之改善費用,則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系爭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被告主張抵銷保固金部分亦有既判力,而系爭仲裁
判斷既尚未經撤銷,兩造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7年度增購電動遊園車
採購契約書、原告99年9月11日宗管字第00000000號函、103
年12月26日100年仲雄聲義字第20號仲裁判斷書、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度雄仲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分見本
院卷第84至106頁、第2至3頁、第33至45頁、第76至78頁)
,本院並職權調閱前揭二份卷宗審閱無誤。
㈠被告於97年間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系爭電動
車,經原告以總價522萬元標得,兩造簽訂電動遊園車採購
契約書之系爭契約,約定保固期間一年,交付被告之保固金
387,940元,自98年5月18日驗收通過迄至99年5月17日止,
保固期間已屆滿,上開保固金尚未返還原告。
㈡原告曾於99年9月11日以宗管字第00000000號請求被告退還
原告所開立之承諾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387,940元。
㈢兩造曾就系爭電動車之改善費用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
裁,並經該協會於103年12月26日以100年仲雄聲義字第20號
仲裁書完成仲裁判斷,而其結論略為:「相對人(即原告)
既須負擔632,000元之改善費用,而系爭合約尚有相對人繳
納之387,940元保固金尚未領回,且聲請人(即被告)亦表
示行使抵銷,故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244,060
元,聲請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應予駁回。」等語。
㈣原告對前項100年仲雄聲義字第20號仲裁判斷書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5日以104年
度雄仲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按:原告於104年6月
10日收受上開判決書迄未上訴,至本院104年7月16日宣示判
決時應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審閱結果)。
五、按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
,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
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
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
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
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見可供參考。而查,兩造被告雖對原告
有保固金387,940元之返還義務然該保固金於保固期間屆滿
時為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原告曾於99年9月11日以宗管字第
00000000號請求被告退還,尚未受清償,嗣後即於系爭仲裁
判斷中,經被告行使抵銷權,抵銷原告須負擔給付予被告之
632,000元改善費用,而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
,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
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仍有既判力,此於仲裁判斷亦有適
用,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於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之法律上性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其本質上並
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故不因提起該訴訟即阻斷原
確定仲裁判斷之既判力,而原告對被告之保固金債權既經系
爭仲裁判斷進行中被告已經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並經系爭
仲裁判斷認定抵銷在案,已如上述,依法被告對原告之保固
金債務業已消滅,原告已無法請求被告返還之,從而原告依
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固金387,940元,及自99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