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
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納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
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台幣(
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
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
細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