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訴訟代理人 林芯暐
許芸芸
被 告 張松 引即 張炎山
張文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熾源,訴訟中變更為 曾譯慶 ,有原
告提出之法人事項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得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將其對受讓自前手即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
庫與被告 張松引 即張炎山間借款債權合計新台幣(下同)
660萬元讓與原告,而該筆借款自民國89年間已逾期未償還
,債權人並已經取得本院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務),詎被
告張松引於89年間系爭債務無法償還後,卻於翌年即90年11
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文忠所有(下稱系爭贈與)。被告
張松引積欠之系爭債務自89年間嗣經強制執行亦無效果,被
告張松引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陷於無資力狀態,
且被告張文忠為被告張松引之子,被告間為親屬關係,被告
張文忠不可能不知悉張松引之財務狀況,被告二人明知而為
系爭贈與應該是通謀須為成立之贈與契約,為此,爰依民法
第242條代位張松引提起訴訟,並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
113條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於90年11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11月15日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⒉被告張文忠應將系爭土地於90年11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張松引有。
三、被告則以:被告間確實有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
然該贈與契約為真正,原告不能僅因被告間具有親屬關係認
定贈與契約是通謀虛偽成立,再者,被告間之贈與契約成立
至今已經超過10年,依據民法第255條原告也無法行使同法
第244條之撤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原債權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將其對受讓自前手臺灣省合作金庫與被告張松引間之系爭
債務合計660萬元讓與原告,而該筆借款自89年間逾期未償
還,債權人並已經取得本院債權憑證,詎被告張松引於89年
間系爭債務無法償還後,卻於翌年即90年11月5日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文忠
所有,並於同年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已
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8月2日屏院惠 民執荒 字第94執19771號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文件,有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104年4月16日屏潮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地政規費報告
、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竹田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農地承買人承諾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
44頁),被告二人對於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事亦無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係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乃是通謀虛偽成立,被告則以贈與關係是真正等語置
辯,故本件需探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是否真正?
經查:
㈠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
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
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
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最高
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見可資參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成立
之依據,無非是以被告張松引89年間無法償還系爭債務之際
,即於翌年90年11月間辦理贈與契約為據,而由原告提出之
債權憑證觀之,原告之前手於89年間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89年促字第40289號及40390號等支付命令
確定後,嗣於94年間以本院94年度民執荒字第5072號、高雄
地院100年司執字第124362號強制執行均無效果,有本院前
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8頁),而原告是於97
年9月1日即受讓系爭債務,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10頁),於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契約可以
行使撤銷權期間均未行使,而今僅以上述欠債時間與移轉時
間相近緣故及被告間具親屬關係,即推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
為通謀虛偽成立,亦屬率斷,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述事
實,故被告抗辯原告僅單憑被告間親屬關係即推斷被告間訂
立系爭贈與契約不是真正,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見亦非
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關於系爭贈與契約原告既無法證明其
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第242條、
第87條、第113條規定,確認被告間於90年11月5日所為贈與
及同年11月15日移轉所有權行為不存在,即屬無據,其並請
求上述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回復被告張松引所有
,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