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4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
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
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民國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
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亦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坤翰 (原名: 呂孝武 )、呂
匣沬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660元。惟查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呂坤翰請求分割其繼
承被繼承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及同段134號建
號之共同共有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首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間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29,718元【土地價額:112.
2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200元×應繼分2分之1=740,718元
;房屋價額:289,000元;合計:740,718元+289,000元=
1,029,7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除已繳納裁判
費1,660元,仍須補繳9,53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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