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代理人 謝明哲
被 告 朱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周秀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訴外人
廖暐志 於民國102年2月19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口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左轉,致廖暐志駕駛之系爭
車輛閃避不及而擦撞(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系爭車輛送往訴外人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田汽
車公司)估修,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工資1萬
9,103元、零件3萬897元),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
予承田汽車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核單、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賠款滿意
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
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受理系爭車禍而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相符,有臺東縣警察局104年3月19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洵足採信,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周秀琴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5萬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
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6年1月出廠,有該
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車
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萬9,103元、零件3萬897元,衡以
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2
年2月19日止,已使用逾5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
3,090元(計算式:3萬897元×1/10=3,09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用1萬9,103元,共計2萬2,193元
。準此,周秀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2,193元。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周秀琴之請求,賠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
周秀琴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
逾前述周秀琴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
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4年4月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法於同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4月13
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車輛修復費2萬2,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