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56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告 柯正男
柯松滄
柯松明
曹淑惠
柯韻琳
柯文欽
柯忠易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明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變價
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11,1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4年1月公告土地
現值為38,100元/㎡總面積49㎡原告持分48分之8=311,
15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又本件
原告起訴前經本院調解不成立(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798號
)後30日內起訴,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
得以原告前已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經扣抵後,
原告尚應補繳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2,4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體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部分)、系爭土地其上設定抵押權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