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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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60號
原   告 臺灣臺東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羅應鑑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告  江靜雯
       江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房屋遷出
,並將上開房屋及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江靜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靜雯、江瑋婷分別以
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壹佰元、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
請求:「㈠被告江靜雯及 江清松 應自坐落臺東縣臺東市○○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面積158平方公尺
建物遷讓,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㈡被告江靜雯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及自104年2月5日起至
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嗣於訴狀送達被
告後,撤回對於江清松部分之請求,及追加江瑋婷為被告,
,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50頁
)。關於撤回江清松部分,係於江清松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為
之,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合法;訴之追加及變更部分
,均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所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江靜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靜雯於民國96年2月5日與原告簽訂土
地出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其所有系
爭土地,作為建築倉庫之用,約定租期自96年2月5日起至10
1年2月4日共租賃5年,每年租金3萬6,000元,即每月租金3,
000元,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被告江靜雯於租賃期滿
,應即搬遷,如逾期不為遷讓,應按租金之2倍計付違約金
與原告。被告江靜雯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建築倉庫之
基地,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需以原告之名義向
臺東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所有權保存登記,且
系爭建物於建築完成後所有權即無償歸原告所有。雖被告江
靜雯以原告名義申請建築執照,惟並未接續申辦使用執照,
致系爭建物迄今仍未辦所有權保存登記。嗣被告江靜雯於租
期屆滿後,即失去聯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遂由訴外人江清松無權占有,嗣江清松死亡且系爭房地
係由被告江瑋婷所占用,爰依租賃關係消滅返還請求權及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江靜雯應自系爭房地
遷讓交還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訴請其應給付
原告自101年2月5日起至104年2月4日止,共計3年之違約金
21萬6,000元(每月違約金6,000元×12月×3年),及自104
年2月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又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江瑋婷自系爭房地遷
讓交還原告;又被告江瑋婷雖辯稱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之適用,顯有誤會。另被告江瑋婷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
亦無法由其補辦使用執照及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且原告
亦不同意繼續出組系爭房地予被告江靜雯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江靜雯應給付原告21萬6,000元,及自104年2月5日起至返還
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靜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江瑋婷則以: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系爭建物又由原告擔任起造人,是系爭房地均屬原告
所有,其後原告將系爭建物讓與江清松,若容任原告自行毀
諾收回,原告答應江清松使用在先,又需拆屋還地,無異使
被告受有雙重不利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認兩造間
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目前其與小孩、阿姨
均居住於此,希望原告可以談續租之條件,原告之前有要求
要有使用執照及繳清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江靜雯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建築倉庫之
用,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需以原告之名義向臺東
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所有權保存登記,且系爭
建物於建築完成後所有權即無償歸原告所有,嗣被告江靜雯
於租期屆滿後,即失去聯絡,而系爭房地現由被告江瑋婷占
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建造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經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江瑋婷所不爭執;而被告江靜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江瑋婷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
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固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同屬原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
爭,已如前述。惟本件原告並無僅將系爭土地或僅將系爭建
物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之情形,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被
告江瑋婷雖辯稱原告曾答應其前手江清松使用,惟其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而被告江瑋婷雖稱欲與原告談
續租,惟此為原告所拒,亦不得作為其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關係消滅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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