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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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六號),本院訊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因薪資問題而多所爭執,詎甲○○與乙○○(未據起訴)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三人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人共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許,前去臺北市○○區○○街○○○號丙○所開設之小吃店內再度向丙○索討甲○○之薪資,旋因不滿丙○拒絕給付薪資,甲○○、乙○○等六人基於共同傷害犯意聯絡,由乙○○抱住丙○,並由甲○○持該小吃店內丙○所有之木製鏟柄毆打丙○,致丙○倒地再由甲○○、乙○○及該男子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頭皮裂傷、顏面裂傷、背部瘀傷和擦傷之傷害,而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則共同追打在旁勸止之丁○○,致丁○○受有右臂淤傷之傷害(傷害丁○○部分業據丁○○ 陳明 不願告訴),嗣經丙○之鄰居 秦裕美 聞聲前去制止,甲○○等六人始共同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其雖承認與告訴人丙○有薪資爭執,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去上址向告訴人索取薪資,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伊獨自一人前去告訴人小吃店索取薪資,告訴人不但拒絕給付,並自座椅下取出預藏棍棒要攻擊伊,幸恰巧在場吃麵之友人乙○○勸止並將告訴人拉開,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告訴人打伊沒有打到,伊抓住告訴人的手,告訴人就往二樓跑,結果樓梯有水,伊與告訴人都滑倒,告訴人頭部的傷就是自行跌倒所致等語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左右,被告會同乙○○及其他四人一起到我店裡要錢,我就說我沒有義務要付錢,結果乙○○就先抱住我,接著被告拿鏟柄打我頭部、背部,我被打的倒在地上一直流血,因為我太太丁○○有拿照相機照相,所以有三名女子就上樓打我太太,直到鄰居秦裕美發現進來阻止並大喊,被告等六人才逃走,接著警員到場送我去醫院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丁○○證稱:被告、乙○○及另一位男子還有三位女子六個人進入店內,乙○○很兇指著我先生,我看見這六個人很兇,就趕快拿照相機來照相,對方三名女子看見我拿照相機出來,就要追我,我很害怕就跑上樓把房間門關起來,三名女子就追上樓衝進房間,有人就打我的頭,我頭部也受傷,我就大叫有人打我並往樓下跑,下樓時看見我先生倒在地上頭部流血,我先生旁邊有被告、乙○○及另一名男子,接著秦裕美出來嚇阻,我也大叫救命等情一致(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復與證人秦裕美具結證稱: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八點左右,我正在自己內江街三十八號店內做生意,聽到隔壁告訴人店內有人在叫,非常大聲,我就入告訴人店內查看,我走進店內廚房看見告訴人倒在地上,被告一手抓住告訴人衣服領子,另一手拿著鏟柄在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滿臉是血,被告仍繼續在打,我就緊張大叫,當時我聽到告訴人太太在樓上尖叫,接著告訴人太太下樓,我看見二個不認識的女子也下樓,那二名女子就衝過去打告訴人太太,後來被告往外走,所有的人就跟著被告往外走,後來警員也到了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故被告確有與乙○○等人為共同傷害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乙○○係恰巧前去告訴人店內吃麵並非與渠共同前去,且告訴人傷勢係自行跌倒所致,而證人乙○○雖亦到庭陳稱:我去吃晚飯,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我就把被告往後拉,告訴人拿桌子旁邊的棍子,我就將棍子搶下,告訴人對我說你不要管閒事,我就走了,後面發生何事我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當庭隔離被告及乙○○二人並訊問進入告訴人店內之次序,被告供稱:我一進入店內就看見告訴人坐在椅子上,我就向告訴人要錢,沒有注意看其他人;證人乙○○則係供稱:我先進去,我在叫東西的時候,被告才進來店內(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審酌告訴人小吃店規模不大且店內面積狹窄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呈於店內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十二頁),則被告與乙○○既係友人,豈有被告進入告訴人店內竟未看見同於店內乙○○之理,顯見被告辯稱與乙○○並非同時進入云云,並無可取,另經本院提示證人丁○○所拍攝附於偵卷第十二頁之照片予被告辨識,被告亦坦承該張照片係於開始打架之前所拍攝(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該張照片中告訴人係坐於椅子上,至乙○○則係站立面對告訴人,被告則係站立於乙○○左後側並與未顯現於照片中之人交談,從而足認告訴人指訴另有不詳姓名之人與被告夥同進入尚非子虛之詞,且由照片內容以觀,亦無被告或乙○○所稱之告訴人拿棍子或告訴人自行跌倒受傷等情事,故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證人乙○○為免個人刑事訴追責任之供詞亦無從採為對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論,被告所辯均無足取,此外,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驗傷診斷書乙紙(見偵卷第八頁)、案發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十一至十五頁),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乙○○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三名共同進入告訴人店中,並推由被告、乙○○與該男子著手傷害告訴人,並由該三名女子追打在旁阻止之丁○○,顯見被告、乙○○與該名男子及該三名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時未論以共同正犯,然審理時已以共同正犯論告,特此敘明);至被告等六人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丁○○之身體法益,惟丁○○業於偵查及本院到庭表示不願告訴,故被告等傷害丁○○部分因欠缺訴追條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失慮、目的係為索取告訴人積欠之薪資、傷害手段係持用鏟柄、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揭櫫甚明,本件告訴人所告訴之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從而對被告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同正犯乙○○(男、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告訴人雖於偵查中稱:我要告被告,其他人我不告(見偵卷第六二頁),惟查告訴人之真意應係指其餘共同正犯因不知確實年籍而無從告訴,並無撤回告訴之意(見偵卷第六六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故共同正犯乙○○傷害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另被告等人毀損告訴人店內物品所涉之毀損犯行,因未據被害人丙○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林欣蓉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