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九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丁○○
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貳萬伍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零二萬五千八百零七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另結)係臺北市○○街○○○號福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儷公司)之股東兼會計,為牟取該公司負責人 王麗文 (即原告之女、未婚、已死亡)之私人財產及公司經營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夥同共同被告戊○○共謀誅殺王麗文以侵奪其財產,二人商議之後即依計畫由被告戊○○預先購置容量十公升之高純度硫酸一桶及容量二百公升之藍色大型塑膠桶一只,預先攜回被告戊○○所經營之噴漆行置放,供作被告乙○○毀屍滅跡之用;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間八時許,被告乙○○將王麗文以介紹買屋為藉口誘出,共同與被告戊○○將王麗文誘至前開噴漆行之烤漆房內,持鐵鎚朝王麗文頭部重擊,並以鎚柄勒斃王麗文,並將王麗文之屍體浸泡硫酸毀屍滅跡。嗣後又共謀詐取王麗文之存款(該存款於王麗文死後,依法應為原告之遺產而為原告所有)共計五十萬元,之後至福儷公司侵占原為王麗文所有之水晶球二顆、彌勒佛二尊、皮帶二條、紫水晶二只、白水晶一只、磁牛藝品一只及行動電話一隻(前開物品於王麗文死後,依法應為原告之遺產而為原告所有),全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0號),現係屬於鈞院審理中。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如下:
1、原告之財產損失(即原告應繼承之財產)部分:查原告為被害人王麗文之母,且為其唯一繼承人,於被害人王麗文死後,依法應繼承其所有之財產,而被告等於王麗文死後,共計侵奪應為原告繼承之財產計有五十萬元,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五十萬元。
2、殯葬費部分:雖王麗文遭被告等毀屍滅跡,屍首無蹤,然王麗文死亡,原告仍應為愛女舉辦法會及安置靈堂、牌位等,此亦為殯葬費之一並由原告所支出,其支出共計五十萬元,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五十萬元。
3、扶養費部分:查原告為被害人王麗文之母,依法王麗文對原告有扶養義務,原告為二00年0月00日生,現年六十五歲,無謀生能力,依八十八年內政部發行之內政概要可知,我國女性之平均壽命為七十八歲,故原告尚有餘命十三年。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可知,原告於七十歲前每年可受扶養金額為七萬二千元,於七十歲後每年可受扶養金額為十萬八千元,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總計可受扶養金額為一百零二萬五千八百零七元。(計算式如下:①72000*4.00000000=314235、②108000*6.00000000=711572、①+②=0000000)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零二萬五千八百零七元。
4、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導致愛女死亡,從此天人永隔,且被告對愛女以硫酸溶屍,致愛女屍骨無存,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一千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5、1、2、3、4部分合計為一千二百零二萬五千八百零七元。
三、證據:提出內政概要、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霍夫曼計算表等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重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福儷公司之股東兼會計,為牟取該公司負責人王麗文即原告之女之私人財產及公司經營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夥同共同被告戊○○共謀誅殺王麗文以侵奪其財產,二人商議之後即依計畫由被告戊○○預先購置容量十公升之高純度硫酸一桶及容量二百公升之藍色大型塑膠桶一只,預先攜回被告戊○○所經營之噴漆行置放,供作被告乙○○毀屍滅跡之用;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間八時許,被告乙○○將王麗文以介紹買屋為藉口誘出,共同與被告戊○○將王麗文誘至前開噴漆行之烤漆房內,持鐵鎚朝王麗文頭部重擊,並以鎚柄勒斃王麗文,並將王麗文之屍體浸泡硫酸毀屍滅跡。嗣後又共謀詐取王麗文之存款(該存款於王麗文死後,依法應為原告之遺產而為原告所有)共計五十萬元,之後至福儷公司侵占原為王麗文所有之水晶球二顆、彌勒佛二尊、皮帶二條、紫水晶二只、白水晶一只、磁牛藝品一只及行動電話一隻(前開物品於王麗文死後,依法應為原告之遺產而為原告所有),全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0號)等事實,並請求如下:
1、原告之財產損失(即原告應繼承之財產)部分:查原告為被害人王麗文之唯一繼承人,於王麗文死後,依法應繼承其所有之財產,而被告等於王麗文死後,共計侵奪應為原告繼承之財產計有五十萬元,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五十萬元。2、殯葬費部分:雖王麗文遭被告等毀屍滅跡,屍首無蹤,然王麗文死亡,原告仍應為愛女支出殯葬費,其支出共計五十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五十萬元。3、扶養費部分:查原告為被害人王麗文之母,依法王麗文對原告有扶養義務,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六十五歲,無謀生能力,依八十八年內政部發行之內政概要可知,我國女性之平均壽命為七十八歲,故原告尚有餘命十三年。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可知,原告於七十歲前每年可受扶養金額為七萬二千元,於七十歲後每年可受扶養金額為十萬八千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總計可受扶養金額為一百零二萬五千八百零七元。(計算式如下:
①72000*4.00000000=314235、②108000*6.00000000=711572、①+②=0000000)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零二萬五千八百零七元。4、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導致愛女死亡,從此天人永隔,且被告對愛女以硫酸溶屍,致愛女屍骨無存,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一千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總計為一千二百零二萬五千八百零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上開事實,並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重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件認定事實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戊○○敗訴判決。從而原告據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壹仟貳佰零貳萬伍仟捌佰零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被告認諾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嗣後雖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捨棄第一項財產損失部分與第二項殯葬費部分,惟已在被告戊○○認諾之後,其捨棄不生效力,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本件既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自應依上揭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而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已,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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