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己○○送達代收人己○○被告 金氏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玖仟叁佰捌拾陸萬陸仟叁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四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三期(乙類)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三期(乙類)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三期(乙類)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三期(乙類)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被告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
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被告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依該貸款契約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0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百分之一、一計算,按月付息,並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調整而變動,本金分五十二期攤還,第一期至第五十一期每期攤還九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最後一期攤還九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第一期攤還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期以後則於每月二、五、八、十一月二十六日攤還。詎被告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僅繳付利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之後本金、利息(如附表一編號一)均未清償。
2被告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
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一億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0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九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加年率百分之0、四而浮動,本金之清償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二年,借款期間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金自寬限期屆滿,分一百五十六期按月攤還,第一期至第一百五十五期,每期攤還六十四萬一0二六元,最後一期攤還六十四萬零九百七十元,第一期本金攤還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詎被告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僅繳付利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之後本金、利息(如附表一編號二)均未清償。
3被告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
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一千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於上述動用期間內,得循環動用,被告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借款期限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利率按年率百分之六、二三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減年率百分之二、二七而浮動,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僅繳付利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之後本金、利息(如附表一編號三)均未清償。
4被告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一千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於上述動用期間內,得循環動用,利率按年率百分之六、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減年率百分之二、二七而浮動,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後被告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該貸款契約,共計向原告借款五次,每次二百萬元,借款起迄期限分別為:1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2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3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止,4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5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止。詎被告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對前開五次逐次動用之借款依序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一年一月僅繳付利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之後本金、利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均未清償。
5被告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
三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融資額度三千萬元,融資動用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於上述期間內,得循環動用,利率按年率百分之七、四八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減年率百分之一、0二而浮動,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後被告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該貸款契約,共計向原告借款五次,分別為:1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借款七百六十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2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借款八百一十七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3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借款四百三十六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日。4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借款八百八十四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八日。5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借款八十九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詎被告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對前開五次逐次融資之借款依序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後本金、利息(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三)均未清償。
6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加年率百分之0、六八而浮動,本金利息按月清償。詎被告乙○○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後本金、利息(如附表二)均未清償。
7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
用二百二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0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減年率百分之二、二七而浮動,又自貸放屆滿一年時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減年率百分之一、七二而浮動,本金之清償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三年,借款期間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本息自寬限期屆滿時起,分二百零四期按月攤還。詎被告丁○○僅繳付利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後本金、利息(如附表三)均未清償。
8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原告借用三
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零九年八月十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減年率百分之二、二七而浮動,又自貸放屆滿一年時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減年率百分之一、七二而浮動,本金之清償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三年,借款期間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本息自寬限期屆滿時起,分二百零四期按月攤還。詎被告丙○○僅繳付利息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後本金、利息(如附表四)均未清償。
9前述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或借款人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且前開借款,本金或利息未能按時清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原告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原告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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