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戊○○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一0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0九、一二八四五號),提起上訴,及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九號、八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盜版「心動」光碟貳片、盜版「美麗人生」與「愛神惡作劇」各捌片、香港版「變種特攻」光碟肆片均沒收。
事實
一、戊○○係位於台北市○○街○○○號「賽門影音光碟社」負責人,明知⑴「心動」影片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寰亞電影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寰亞公司)在台灣地區享有視聽著作權之專屬授權。⑵「美麗人生」與「愛神惡作劇」影片係日本電視台TBS東京放送株式會社享有視聽著作權,前者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台灣地區與日本同步首次發行,後者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日本首次發行,於三十日內之同年七月十二日在台灣地區發行,均專屬授權於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⑶「X戰警」影片係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視聽著作權,轉輾授權於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 陳君 竟基於侵害著作權之概括故意,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在賽門影音光碟社內,先後有下列意圖散布(出租)而持有或陳列行為:
⑴八十九年二月間起,意圖散布而持有「心動」之盜版VCD光碟片二片,置於
該店櫃檯抽屜內;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心動」VCD二片。
⑵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戊○○即在同址持有「美麗人生」盜版光碟一套八片
,並將盜版封套陳列於出租架上,光碟置於櫃檯抽屜內;同年七月起,復在該處持有「愛神惡作劇」盜版光碟一套八片,並置放櫃檯抽屜內;陳君意圖散佈(出租)而陳列、持有此等盜版品,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被警依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述盜版光碟共十六片。
⑶九十年二月間,戊○○復在店內,意圖散佈而持有「變種特攻(即X戰警之香
港版影片,並未授權在台發行)」光碟二套(每套二片),置於店內抽屜內,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為警依法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上述光碟四片及正版「X戰警」光碟一套(二片)。
二、案經寰亞公司、昇龍公司、得利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右述⑴),及併辦(右述⑵⑶)。
理由
一、右述事實,上訴人戊○○坦承持有上述正版X戰警光碟與其餘扣案盜版、香港版光碟,辯稱並未出租過「心動」「愛神惡作劇」「X戰警」盜版片,且扣案二片「心動」係大陸出品,四片「X戰警」係香港出品(見二審卷㈡第一九0頁),但坦承未就「美麗人生」與昇龍公司簽約,只是從光華商場買來,對於這部分認罪(見同卷第一九0頁),「美麗人生」最後一次出租時,約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見同卷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筆錄第二頁)。經調查:
⑴右述「心動」、「美麗人生」、「愛神惡作劇」、「X戰警」等視聽著作,分
別係寰亞公司、昇龍公司、得利公司享有台灣地區視聽著作權,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二款規定,此有授權與發行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0九號案卷第十三至二二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七號案卷第九至七七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一0號案卷第一七至二五頁、二審卷㈡第七九至八五頁)。
⑵比對正版與扣案「心動」光碟,二者標示、文字記載顯然不同(見二審卷㈡第
一九七頁),且經寰亞公司告訴代理人己○○指訴明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0九號案卷第十至十二頁)。扣案「美麗人生」「愛神惡作劇」光碟均係盜版品,亦由昇龍公司指告訴代理人乙○○訴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七號案卷第六至八頁),正版與盜版光碟與封套亦顯不相同,此影本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見二審卷㈡第一六五至一七一頁)。扣案香港版「X戰警」光碟,其封面中文為:「變種特攻」,與台灣正版片封套、光碟均明顯不同,亦有影印資料附卷(見二審卷㈡第一七二至一七五頁、第一七八至一八三頁),復經得利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一0號案卷第一0至一一頁),應認此等光碟並非台灣地區正版品。
⑶被告坦承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查獲日止,持有「美麗人生」盜版片
並陳列其封套;經提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七號案卷第八三頁─盜版「美麗人生」封套陳列於店內展示架之相片,陳君亦自承盜版封套係其所有,店內並無正版片(見二審卷㈡第一六一頁)。復有右述盜版品扣案,足證陳君確有此部分陳列及持有行為。
⑷陳君雖否認出租「心動」「愛神惡作劇」及香港版「X戰警」,辯稱只是要給
親戚朋友看,他們就住在出租店樓上云云(見二審卷㈡第一六三頁)。但是,此等光碟均在賽門影音光碟社櫃檯抽屜被查獲,此有現場相片數張可佐(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0九號案卷第三三、三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七號案卷第八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一0號案卷第一五至一六頁);如係打算借予親友使用,儘可置於住處或私人空間,何須放置於櫃檯?所辯並非實情。
⑸至於陳君另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辯稱盜版光碟放置
店內並非侵害著作權云云(見二審卷㈡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然查,該案被告丁○○(陳君母親)辯稱店面剛搬遷,搬家忙亂,案外人 張國儀 一時誤將私人光碟置於店內,致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店內被查獲盜版「飆風戰警」光碟;故檢察官認定並無犯罪行為,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處分不起訴。惟本件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以後陸續被查獲,距前次搜索已有四月以上,被告仍以搬家發生錯誤為辯詞,顯非可取。
⑹被告另提出與與皇統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辯稱有權出租「心動」(見
二審卷㈡第二0二至二0五頁);由於陳君所持有係盜版片,並非皇統公司所發行商品,故此一說詞亦無從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訴人)陳君意圖出租而陳列「美麗人生」盜版光碟封套行為,仍屬陳列盜版品行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意圖散布而陳列,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至於其持有盜版「心動」「愛神惡作劇」、僅在香港地有效「變種特攻」光碟行為,雖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意圖散布而持有(此等光碟置於抽屜等處,並非公然陳列);惟意圖散布而持有係意圖散布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陳列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僅就事實一之⑴聲請處刑,但此部分與併案部分有上揭吸收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復因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告訴人取得著作權後有出租之行為,故不得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附此說明。
三、原審認定陳君應依著作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雖有相當根據,但是原審僅就事實一之⑴論罪科刑,未就併案部分一併審酌,且該部分被告係持有犯行,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有陳列犯行,原審予以認定並論以意圖散布而陳列,確有違誤,上訴意旨指陳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並本院應就併案部分併予審究,自應撤銷改判。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現為學生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於初次被查獲後一再觸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盜版「心動」光碟貳片、盜版「美麗人生」與「愛神惡作劇」各捌片、香港版「X戰警(封面名稱:變種特攻)」光碟肆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正版「X戰警」二片,並無沒收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唐于智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