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戊○○丁○○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乙○○、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戊○○、庚○○、丙○○連帶負擔百分之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告丁○○、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台幣捌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新台幣貳仟伍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庚○○、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叁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丙○○、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五百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戊○○、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六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三百七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邀同被告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六百四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0七五計付,並約定應按月繳付利息,到期還本,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各一紙為證。詎被告丙○○除攤繳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部分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筆借款已於原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對被告催告而視為全部到期,嗣屢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被告丙○○、戊○○、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二、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六百四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0七五計付,並約定應按月繳付利息,到期還本,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二成加付違金。並立有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各一紙為證。詎被告乙○○除攤還部分本金一百三十萬元及繳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部分迄未清償,依據上開約定本筆借款已於原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對被告催告而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乙○○、丁○○、丙○○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三、被告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邀同被告庚○○、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六百四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0七五計付,並約定應按月繳付利息,到期還本,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各一紙為證,詎被告戊○○除攤繳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部分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筆借款已於原告九十年八月八月二十四日對被告催告而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被告戊○○、庚○○、丙○○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四、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六百四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0七五計付,並約定應按月繳付利息,到期還本,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各一紙為證,詎被告丁○○除攤還部分本金二百六十四萬元及繳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部分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筆借款已於原告九十年八月八月二十四日對被告催告而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丁○○、丙○○、乙○○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五、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五件及本票、連帶保證書、放款登錄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各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稱: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固因營運需要向原告借款運用,惟均提供十足之有價證券予原告作為擔保,嗣被告並恪遵貸款約定按期繳付利息。惟因近年國內外經濟景氣持續不佳,嚴重影響被告預期利益之實現,因此被告經衡量還款能力,除已償還部分本金外,乃與原告協商辦理其餘借款餘額展延二年後按每月一期分二十四期償還,暨酌降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六,並其中百分之一按月給付現金利息,另餘百分之五俟本金清償後按每月一期分二十四期償還,以維兩造權益。被告雖面臨前所未有之財務困境,但仍未敢懈怠,努力維持正常營運,以照顧全體辛勤員工,以善盡應有之社會責任,並展現最大還款誠意,增加提供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設定八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足證被告絕無故意拖延短欠,或拒絕償還之意,惟原告未能體察被告所營企業之艱苦一直未表同意,以致擱延未辦。詎原告提起本訴仍然照原借款約定情求清償尚欠之款項及依原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原告罔顧被告目前確無足夠能力照原約定方式還款,乃有上述展延分期清償暨酌降利息掛帳之請求,謹請鈞院籲原告再加斟酌被告所提還款方案,協助被告渡過難關。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登錄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所提出之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已向原告提出展延分期清償及酌降利息等方案,並對系爭借款提供十足擔保,惟原告罔顧被告經濟現況而未予同意等語,惟此核屬原告實現私權兩造另以合意決定之事項,既未得原告同意,即不影響本件確定私權程序之原告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丙○○、戊○○、庚○○連帶給付二千六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乙○○、丁○○、丙○○連帶給付二千五百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戊○○、庚○○、丙○○連帶給付二千六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㈣被告丁○○、丙○○、乙○○連帶給付二千三百七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