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
自訴人乙○○○○訊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信義區○○○路○段六六九代表人 黃範 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朱昌碩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甲○○係任職設於台北市信義區○○○路○段六六九號七樓之一乙○○○○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電訊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該公司收支、營業收入及財務、人事規劃等事務,因其個人股票投資失利,需款孔急,乃竟利用該公司董事長秘書 范佳甄 於保管公司及董事長存款印鑑章偶有請假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擅自拿取范佳甄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上開印鑑章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公司及負責人存款印鑑章,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至台北市○○路六十五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簡稱世華銀行),以聯合電訊公司及負責人黃範名義,填寫如附表三所示四紙取款憑條之帳號、日期、金額後,再以盜用之聯合電訊公司及負責人之存款印章,加蓋印文各一枚於存戶簽章欄內(其中世華銀行日期填載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取款憑條,公司章印文蓋用二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之交付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使銀行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聯合電訊公司確有提款之意,將該公司帳號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新臺幣(下同)各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交付甲○○,而詐得共一千八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均足以生損害於聯合電訊公司及黃範、世華銀行對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嗣聯合電訊公司查核相關帳款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合電訊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盜領聯合電訊公司存放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內之存款事實供承不諱,惟仍辯稱:伊沒有盜用公司及負責人黃範之印章,因聯合電訊公司董事長秘書范佳甄請假時,該等印章均交伊保管,故伊並沒有盜用印章云云。惟查:聯合電訊公司董事長秘書范佳甄,如果請假時,該等存款印鑑章均鎖在抽屜裡面,且未曾託被告保管等情,已據證人范佳甄到庭供證明確;另質之證人丙○○即前聯合電訊公司業務經理亦到庭證稱:伊知道被告不可能拿到公司印章,因為被告上面還有一位副總經理,這印章不是被告可保管的,這印章只有董事長同意才能拿得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辯稱未盜用公司及董事長存款印鑑章一節,顯與實情不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沒有經過公司授權,確實不可以使用該等印章而將款項撥到自己帳戶一情不諱,是縱如被告所言,該公司董事長秘書有交付印章供其保管,亦因其未得公司之授權,即超越其保管印章使用之範圍,而擅自使用印章,難認無該當刑法盜用印章罪之要件。此外,被告有盜領聯合電訊公司存款一節,復經本院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調取相關取款憑條及被告將財物存入自己帳戶之存款存入憑條及匯款單數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偽以「聯合電訊公司」及負責人「黃範」名義,在提款憑條上盜蓋上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偽造提款憑條,並持之交付銀行行員而行使,使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聯合電訊公司有提款之意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因被告並未保管上開存款,存款係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保管及持有中,故被告盜領存款,並無易持有為己有之業務侵占罪問題,且自訴人漏就被告詐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財物部分,論以詐欺罪,容有不足,本院自均不受其主張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又被告盜用印章於取款憑條內,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連續四次行使偽造提款憑條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提款憑條用以詐得財物,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拿取聯合電訊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其目的僅係要盜領存款,無將該等印章據為己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當,故不以竊盜罪論處,併予敘明。爰審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惟被告僅因自己從事股票投資失利,竟盜領其公司高達一千八百多萬元之存款,損害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甚鉅,犯罪之惡性,實難謂非重大,且事後僅賠償自訴人公司數百萬元之財產損失,未能補足該公司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取款憑單上盜蓋印章所留印文非偽造之印章、印文,而偽造之取款憑條已移轉為銀行收受管有,非屬被告所有,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六號就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併案偵查卷案由欄誤載侵占案件)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且本案自訴提起在先(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提起自訴,見本院收為戳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在後(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該案繫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署偵卷內之收文戳記可查),依修正之刑事訴訟法規定,上開案件繫屬先後之情形,本院既無不能為實體審理之事由,且併案部分與本案屬同一案件,爰不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附表一:被告盜用乙○○○○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董事長黃範印章時間一覽表
盜用時間地點
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乙○○○○訊股份有限公司
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右
三、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同右
四、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同右附表二:被告盜領聯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財物一覽表
盜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台北市○○路六十五號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新台幣一千萬元
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右新台幣五百萬元
三、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同右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
四、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同右新台幣五萬六千五百五十
五元附表三:被告偽造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帳號日期金額
一、0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新台幣一千萬元
二、同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新台幣五百萬元
三、同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
四、同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新台幣五萬六千五百五
十五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