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得知己○○、丁○○、 李正榮 等人涉及公共危險等案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乙○○即與戊○○(業據本院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旋經戊○○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乃佯稱其有特殊管道能設法活動擺平丁○○等人之官司,為資取信,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乙○○則邀同戊○○及一位自稱鄭姓在法院工作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台北市富臨天下餐廳,與丁○○、己○○、李正榮等三人見面洽談,己○○、丁○○、李正榮不知有詐,陷於錯誤,經商議後同意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以供活動,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由己○○、丁○○各拿四十萬元、李正榮則拿五十萬元一同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大象遊樂場(起訴書誤載為大眾遊樂場)交付戊○○、乙○○二人,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己○○、丁○○又各湊十一萬元、李正榮拿出十八萬元再度前往上址交付予戊○○,先後合計詐得共一百七十萬元,迄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己○○等人上開該公共危險案宣判,仍維持己○○等人有罪判決,己○○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證人丁○○、李正榮、丙○○及 黃文宗 之證詞與銀行存摺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其雖承認介紹戊○○與告訴人及丁○○、李正榮、丙○○認識,且告訴人及丙○○、丁○○、李正榮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去大象遊樂場付款一百三十萬元時其亦在場,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係認識客人戊○○,伊當時在舞廳上班,丁○○是伊當時之男朋友,談到丁○○的官司,戊○○說他有辦法,所以才會約在台北市咖啡廳由丁○○與戊○○見面認識,至於之後丁○○與戊○○電話聯絡談何事伊不清楚,第一次付錢時伊有去大象遊樂場,並不清楚有第二次付錢的事,也沒有人對伊說過鄭姓男子的事,且事後係因另有詐欺案件在身才趕快離開等語。經查:
(一)另案被告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因被告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及丁○○、李正榮(現改名為甲○○),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在台北市富臨天下餐廳見面商談,經商議後同意交付一百七十萬元以供擺平官司,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由告訴人及丁○○各拿四十萬元、李正榮則拿五十萬元一同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大象遊樂場交款,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告訴人及丁○○又各湊十一萬元、李正榮拿出十八萬元再度前往上址交付予戊○○,戊○○先後合計詐得共一百七十萬元現金之事實,業據本院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00號刑事判決詳予論述,復據告訴人到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丁○○、甲○○證述被害情節一致,是另案被告戊○○確有施用詐術並取得一百七十萬元現金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係介紹另案被告戊○○與告訴人、丁○○及甲○○認識,並於第一次付款時亦在大象遊樂場,惟被告與另案被告戊○○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論以共同正犯,首應判別被告介紹告訴人等認識另案被告戊○○之原因何在,亦即被告究竟係因男女朋友情誼為免丁○○入獄服刑而誤認另案被告戊○○確有特殊管道或係被告意欲與戊○○共同施用詐術取財,乃係應否論以被告刑責之依據。
(三)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與丁○○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雖證人即丁○○胞姐丙○○到庭證稱:當時為男女朋友,所以在沒有判刑這件事情之前我就認識被告,但我與被告不熟,而且在判刑這件事情發生時被告與丁○○已經分手,我還問丁○○說都已經分手為何人家還會幫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是否仍維持男女朋友關係事涉個人隱私且應以交往當事人之陳述為論斷始臻允當,證人丁○○經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日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審酌證人丁○○曾於偵查中證稱:乙○○是我女朋友(見偵卷第三四頁背面第二行),足認被告所辯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與丁○○仍係男女朋友關係尚非子虛。
(四)另案被告戊○○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00號案件審理中就與丁○○等人接洽付款經過以及所取得之一百七十萬元現金之去向係供稱:「(對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乙○○來拜託官司的事,我介紹一位鄭姓友人在富臨天下餐廳見面,由他們自己談,我吃完飯就走了,不知道他們說了什麼,過了三天,他們拿了一百三十萬在新店市○○路大象遊樂場給我說已和 鄭某 談好了,要我轉交鄭某,我也轉交了,但第二次四十萬現金我要找鄭某他已經搬家了;(四十萬元現金未交給鄭某?)對,因找不到人所以沒有交給他;(有何辯解?)朋友作的事我只有負起責任,四十萬元沒有還是因找不到鄭某,怕他們不肯干休只好一走了之」(見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00號卷第二六至二九頁),核與證人丙○○就接洽經過證稱:「(第一次交錢如何處理?)與乙○○約在民生東路一咖啡廳見面,乙○○對我說這是他要求戊○○幫忙他才答應,佣金他也不拿,所以才敲定一百七十萬元」(見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00號卷第二七頁背面、二八頁),從而被告係主動請求另案被告戊○○幫忙其男友丁○○遭判刑之事且被告並不認識所謂鄭姓男子之事實業臻明確,而另案被告戊○○雖詐得一百七十萬元現金,惟依戊○○供述以觀,該一百七十萬元係由該鄭姓男子取去一百三十萬元並由戊○○取得四十萬元,故被告並未獲有任何財物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五)至證人丙○○就繳款經過雖證稱:「(繳款經過被告有何言語?)戊○○是被告找來的,我們很多疑問問被告想知道這件事情到底可不可能,被告一直說沒有問題,戊○○是她好朋友的先生」(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被告即縱曾向告訴人等陳述戊○○很有辦法沒有問題等言語,惟被告既與丁○○為男女朋友關係,復為圖免丁○○判決有罪入獄服刑而主動找尋自稱熟識法官之戊○○請託幫忙,則被告主觀上顯有誤信戊○○有特殊管道而致向丙○○等人稱戊○○沒有問題之可能,是尚難僅因被告曾陳稱戊○○沒有問題即驟認被告係與戊○○共同施用詐術。
(六)再者,告訴人與證人丙○○、甲○○雖均證稱另案被告戊○○於第二次取款拿得四十萬元現金後即避不見面且被告亦於翌日失去聯絡逃逸無蹤,然被告另因詐欺案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因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發佈通緝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得並核閱該詐欺案件全卷無誤,是被告辯稱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戊○○避不見面後其因另案詐欺案件乃趕快離開等語尚與事實無違,自難僅因被告並未出面處理即推論係與戊○○共同詐欺取財。
(七)縱上所論,被告係因男女朋友情誼乃誤認戊○○有特殊管道並請託戊○○幫忙,戊○○乃另行起意而與該鄭姓男子共同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詐得一百七十萬元,本院審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戊○○或鄭姓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被告辯稱不知戊○○施用詐術等情尚堪採信,戊○○經本院傳拘無著而無從命與被告當庭對質以查明被告有無共同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睽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林欣蓉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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