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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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0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一七四0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盜版CD光碟片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綽號「小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每片光碟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代價購買,明知為未經著作權人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非法重製 劉德華 「愛如此神奇」歌曲之CD光碟片,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設攤販賣,以CD光碟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圖利,以此方式侵害博德曼公司之著作權,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擅自重製由博德曼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劉德華「愛如此神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繕: 堂娜 「退路」, 范宗沛 「慾望的聲音」, 蔡幸娟 「再見蔚藍海岸」、「為愛嘆息」, 陳美鳳 「叫我第一名」, 梅艷芳 「女人花」, 鍾漢良 「一千種不放心」,劉德華「再一次擁抱」, 李克勤 「情牢」)等音樂光碟共四十五片。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批貨販售扣案CD之事實,告訴人博德曼公司之指述及扣案之四十五片CD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綽號「小隻」女子購買扣案之CD,再自行設攤販賣予不特定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所購進之CD雖無封套及包裝,但每片CD與正版CD外觀均相同,兩者均有相同之封面,並無任何差異性,而且這些CD都是四、五年前發行的舊片,並非當下流行的CD,所以價格較低廉,伊根本不知扣案CD片係告訴人公司主張的盜版CD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博德曼公司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期間,除提出劉德華「愛如此神奇」一張唱片封套表彰該CD屬「BMG」(即博德曼公司)擁有之著作財產權外,但對於其餘扣案CD則未提出任何授權證明文件予以證明。公訴人則於本院調查期間整理扣案四十五片CD種類,並提出光碟清單一份,本院依該份清單資料責成告訴人公司補齊其他關於堂娜「退路」,范宗沛「慾望的聲音」,蔡幸娟「再見蔚藍海岸」、「為愛嘆息」,陳美鳳「叫我第一名」,梅艷芳「女人花」,鍾漢良「一千種不放心」,劉德華「再一次擁抱」,李克勤「情牢」等CD片上所載「巨石音樂有限公司」及「台灣藝能動音股份有限公司」等發行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關係,告訴人公司始提出劉德華「再一次擁抱」及梅艷芳「女人花」之唱片封套證明告訴人公司擁有該唱片發行權利,並提出巨石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將資產(含本案堂娜「退路」,范宗沛「慾望的聲音」等錄音著作)賣予告訴人公司之資產購買合約,及台灣藝能動音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陸續將蔡幸娟「為愛嘆息」、鍾漢良「一千種不放心」,陳美鳳「叫你第一名」、李克勤「情牢」、蔡幸娟「再見蔚藍海岸」等錄音著作獨家授權予告訴人公司之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告訴人公司既已補齊關於扣案四十五片CD之權利證明資料,則其主張為本案之合法告訴權人,堪予認定。
(二)又本件扣案之四十五片CD與正版CD均印有相同之封面,且該CD背面之來源識別碼(SIDCODE)顯示係由當時唱片公司委託之大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壓製之CD片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少文 、 王中騤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及公訴人具狀 陳明 在卷可參(見檢察官論告書),告訴人公司事後亦補狀說明唱片公司委託壓片工廠壓片完成之後,會暫將壓模母片存放在工廠,如該專輯暢銷可臨時追加出貨,俟專輯銷售末期,始將壓模母片取回等情,更足以證明扣案之CD係由原唱片公司委託之壓片工廠以母片壓製而成之CD無疑。然而壓製光碟片係屬專業之高度技術,非具有上千萬設備及唱片公司交付之光碟母片的專業工廠,常人無能力以開模壓片方式予以重製,也因此一般市售之盜版光碟片與正版光碟片外觀有顯著差異性可資區別。惟本件扣案之四十五片CD與正版光碟片具有相同外觀,顯有別於一般市面常見由燒錄器重製之盜版光碟片,則一般人誤信該光碟片係屬合法光碟片等情,洵屬正常。故被告辯稱:伊認為購買之CD均係合法之光碟片等語,尚堪採信。
(三)雖告訴人公司具文陳稱:伊公司出品之CD均有包裝封套,而扣案之CD無封套顯屬盜版之重製物云云,但告訴人公司將前開錄音著作存放在光碟片內,則該錄音著作之重製物,應係指該光碟片而言,唱片公司以包裝封套上市銷售,僅係唱片公司行銷CD專輯之手法,縱有輔助該專輯價值的功用,但與辨別該CD是否為盜版之重製物並無直接關聯性。告訴人公司指稱扣案之CD片係壓片工廠擅自盜壓之重製物,倘其指訴無誤,則該批盜壓之CD片固係逾越授權範圍之非法重製物,但壓片工廠違約重製該CD片流入市面,既係發生在唱片公司與該壓片工廠間的事情,並非眾所週知之客觀事項,旁人顯無從獲知該項訊息。從而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出具聲明書指稱:市面出現未經包裝或未完全包裝之裸片,應非本公司發行供流通銷售之合法產品等語,然被告事前既未獲告知該項聲明,則該文件充其量僅係告訴人公司片面之聲明,並不得資為被告明知扣案光碟係非法重製物之證據。又公訴人雖指稱該唱片公司委託壓片之大震公司已倒閉,現無從追查云云,則被告是否知悉大震公司有違法重製該光碟片情形,雙方就銷售該盜版光碟間,是否有共犯關係存在,顯乏證據予以證明,告訴人公司既無從管制壓片工廠溢流盜版光碟至市面,豈能苛責尋常百姓辨認與正版光碟有相同外觀之重製物,係壓片工廠非法之重製物?
(四)又告訴人公司提出百娛網華語唱片商品區網頁,證明劉德華「愛如此神奇」專輯目前售價三百七十八元,用以證明被告以三十元一片購入扣案之CD異於市場行情云云。然國內音樂CD售價行情不一,熱門歌手之暢銷專輯因受大量歌迷喜愛,價格自然高於一般歌手專輯,但歷經數月的熱賣期後,唱片銷售量大幅滑落,尤其以流行音樂類唱片最為顯著。本案之四十五片CD均屬流行音樂類,且自八十五、八十六年發片迄今,已有四、五年之距,則該專輯價值已今非昔比,依市場供需機能調整,縱有市場但舊片價格也相當低廉。又被告購進該批音樂CD內容參差不齊,雖有劉德華過季專輯,但也有現已退隱歌手之早期專輯,其等專輯是否仍具有如此價格?非無可疑之處,告訴人公司單以尚活耀在歌壇之劉德華專輯網路價格,直指被告進貨價格過低,對本案其他歌手專輯則恝置不論,顯失之偏狹。況且,本案扣案CD外觀已無從辨別係壓片工廠盜版之重製物,前已詳敘,且均屬四、五年前之過季商品,被告以低價購進該批CD片,再設攤販售,難謂被告有何明知為非法重製物之事證存在,是本案既乏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知悉扣案CD係屬侵害著作權之物,自應以被告前開不知情之辯解較為可採。
三、綜上各節,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逕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刑,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蔡惠如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