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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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二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如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亦有處罰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對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較修正後為輕,故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敘明)。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如行為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其逕行裁決之處理方式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就超過規定速率二十公里以上者,對行為人處以法文中之最高額罰鍰二千四百元【修正前後最高額罰鍰均係處以二千四百元,最低額修正前為一千二百元,修正後則為一千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於訴訟上無從證明行為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可由處罰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五十九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西向東市區道路○○○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竟以七十七公里之速度,超速二十公里以上行駛,而為設於路旁之固定桿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下稱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許伯嘉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暨未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逕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中固不否認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在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行為,核與卷附之採證相片所顯示之情節相符,惟另辯稱略以:我沒有收到違規通知單,所以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已逾三個月依法不得舉發等語,經查:
㈠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自七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即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守新村三
巷一號之一,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門牌整為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守新村二三巷一號二樓,此有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檢送受處分人之戶籍謄本一份附本院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次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因向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之車籍地-即受處分人在
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前之戶籍地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守新村三巷一號之一投遞,因郵局以查無此地址退回,而投遞未果,方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程序,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憑,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投遞未果,係因受處分人住址門牌整編,不過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之車籍資料以觀,前述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守新村三巷一號之一地址本係登記為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則舉發單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開單投遞後即向該處投遞未果,有無再查明受處分人之戶籍地門牌整編,而改向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守新村二三巷一號二樓投遞?其答案恐為否定,此觀前開公示送達名冊中關於受處分人之地址仍記載為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守新村三巷一號之一甚明,因此受處分人之戶籍地門牌既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改編為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守新村二三巷一號二樓,本件舉發單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公示送達舉發通知單依舊送往受處分人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前之舊門牌,尚難認其送達為合法,是本件舉發單位在未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行送達,即以舊門牌地投遞未果,而逕以公示送達之程序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其公示送達程序亦難認為合法,從而於本件訴訟上既不能證明受處分人有收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甚明。又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舉發單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開單投遞後即向該處投郵,已如前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及交寄信封正本各一份在卷可憑,由此可知,舉發單位已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三個月內填掣舉發通知單,且立即交郵,並無遲至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後方投郵之情事,並無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且受處分人戶籍地門牌整編,未依規定向監理機關陳報,亦有疏失,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成立日已三個月依法不得舉發」之辯解,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受處分人並非故意不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不依限到案,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自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是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舉發機關再行送達,並視其有無申訴而為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