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芮河音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得製造、銷售、發行其前所發行之「瞬間永恒乙○○ 黃梅調 精選集」、「瞬間永恒乙○○懷念老歌」、「瞬間永恒乙○○演奏曲」之鐳射唱片、卡帶等有聲出版品。
(三)被告應將其所有發行之「瞬間永恒乙○○黃梅調精選集」、「瞬間永恒乙○○懷念老歌」、「瞬間永恒乙○○演奏曲」之鐳射唱片、卡帶等有聲出版品予以銷毀。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乙○○為演藝工作者,對國語老歌及黃梅調歌曲之演唱詮釋風格,甚獲廣大消費歌迷之喜愛,原告亦立志演唱、製作高品質及收藏價值之懷念國語老歌、黃梅調歌曲等精選專輯,以回饋歌迷,並為歌壇作一貢獻。於是,結合志同道合之製作群,耗費鉅資投注於此一系列精選專輯之製作計劃,歷經艱辛,終於在八十七年發行出版第一張專輯,名稱選定為「瞬間永恆」,並決定日後以此為原告一系列相關專輯之名稱。嗣歷經八十八年發行「瞬間永恆」第二輯,八十九年發行「瞬間永恆」第三輯,分別收錄「白蘭香」、「不了情」、「岷江夜曲」、「待嫁女兒心」等三十餘首懷念國語老歌,暨 梁山伯祝英台 之樓台會等黃梅調歌曲,發行後頗受歌迷喜愛,報章雜誌亦爭相報導、電視電台等媒體亦大量播放原告演唱之歌曲,顯見「乙○○─瞬間永恆」成為代表原告演唱品質、曲風之保證及信用。
(二)原告多年努力受到歌迷之肯定、鼓勵,終於獲得佳績,原告頗感欣慰,詎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竟不斷有歌迷來電查證抗議,表示在坊間購得「乙○○─瞬間永恆精選集」並非原告之歌聲,且品質低劣云云。原告始悉被告甲○○經營之芮河音樂有限公司(下稱芮河公司),為謀取不法利益,竟粗製濫造收錄與原告演唱製作之前揭專輯多數相同之國語老歌及黃梅調等原唱歌曲,且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在其發行之鐳射唱片封面擅自放大書寫原告姓名乙○○,並盜用原告「瞬間永恆」專輯之名稱,蓄意混淆欺騙廣大喜愛原告之歌迷,大量銷售賺取暴利,致使原告多年辛苦建立之信譽名聲,幾乎蕩然無存,原告姓名、名譽實嚴重受損。
(三)被告生產、製造、銷售前開以原告姓名及代表原告作品之專輯名稱,卻粗製濫造鐳射唱片、卡帶,詐得消費者購買時交付之價款,業經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伍月,該判決書亦明認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迄今卻仍不知悔悟,繼續製造、販售前開鐳射唱片、卡帶,賺取不法利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人格權、姓名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更明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爰請求二百萬元之賠償金聊資補償。
(四)原告自十六歲即開始到餐廳走唱幫忙家計,從電視「群星會」時代唱到紅包場時代,從沒有名字的姚 蘇蓉 代班人,唱到 淩波 身旁的祝英台,歷經三十餘載的粹煉,歌藝已百煉成鋼,素有「 新姚 蘇蓉」之稱號。先前 泰半 時光大多在東南亞作秀登台,較少在國內歌壇發展,直至八十七年出版個人專輯唱片「瞬間永恆」第一輯,演唱懷念國語老歌,發行後頗受廣大歌迷喜愛,其後歷經八十八年發行「瞬間永恆」第二輯,八十九年發行「瞬間永恆」第三輯,均屢創佳蹟,在低迷的唱片市場及年輕偶像歌手環伺中,能以中年之姿演唱老歌,卻賣出
一、二十萬張以上唱片之銷售成績,原告為國內歌壇第一人,即使在國父紀念館舉行之演唱會,亦座無虛席,門票更是在數日內銷售殆盡,且座位越前面、越貴的賣越好,原告受歌迷之熱愛可見一般,凡此皆有相關報章雜誌之報導可核。又原告自己擔任發行人之「瞬間永恆」專輯,其製作成本在二、三千萬元以上,此亦可為原告資力之憑證,爰供鈞院卓參,俾利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裁判依據。
三、證據:提出原告發行之「瞬間永恆」專輯封面、被告發行之「瞬間永恆」專輯封面、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00號刑事判決、統一發票、報章雜誌關於原告事蹟、演唱會之報導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00號刑事案件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演藝工作者,對國語老歌及黃梅調歌曲之演唱詮釋風格,甚獲廣大消費歌迷之喜愛,於八十七年起結合志同道合之製作群,耗費鉅資投注於國語老歌及黃梅調歌曲等一系列精選專輯之製作,先後發行名為「瞬間永恆」之專輯共三輯,分別收錄「白蘭香」、「不了情」、「岷江夜曲」、「待嫁女兒心」等懷念國語老歌,以及「梁山伯與祝英台之樓台會」等黃梅調歌曲,發行後頗受歌迷之喜愛,報章雜誌爭相報導,電視電台等媒體亦大量播放原告演唱之歌曲,「乙○○─瞬間永恆」成為代表原告演唱品質、曲風之保證。詎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經歌迷來電之查證及抗議,始知悉被告甲○○經營之芮河公司,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收錄與原告演唱製作之前揭專輯多數相同之國語懷念老歌演奏曲、黃梅調精選集等原唱歌曲,並在鐳射唱片封面擅自放大書寫原告姓名「乙○○」及使用原告「瞬間永恆」專輯之名稱,使人誤認為係原告所演唱發行,嚴重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後,已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00號刑事判決以詐欺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發行之「瞬間永恆」專輯封面、被告發行之「瞬間永恆」專輯封面、統一發票、報紙關於原告事蹟與演唱會之報導等件為證,而被告甲○○在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卻擅自在其發行之國語老歌專輯上放大書寫原告姓名及使用「瞬間永恆」專輯名稱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0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復有明文。被告甲○○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收錄與原告演唱製作之專輯多數相同之國語懷念老歌演奏曲、黃梅調精選集,粗製濫造鐳射唱片、卡帶等有聲出版品,以及未經原告同意在鐳射唱片上放大書寫原告姓名「乙○○」及使用原告「瞬間永恆」專輯名稱之行為,將使一般消費者對原告演唱發行之唱片、卡帶品質失去信賴,從而不願繼續購買原告發行之類似專輯,顯然係對原告姓名權及名譽權之重大侵害,對原告人格上及財產上均造成嚴重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甲○○既為被告芮河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芮河公司即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准許,一一說明如下:
(一)關於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部分:本件被告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名譽權,其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甲○○及芮河公司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從電視「群星會」時代即已紅極一時,在國內早期盛行之黃梅調文化熱潮中,更與 凌波 合唱「 梁山泊 與祝英台」,唱演祝英台之角色,顯見其在歌壇具有相當之地位,其在黃梅調之演唱上更有獨到之詮釋,而其自八十七年起自任發行人,陸續出版個人專輯「瞬間永恆」唱片,其製作成本在千萬元以上,銷售成績達一、二十萬張以上,另其在國父紀念館舉行之個人演唱會,二千五百個座位亦座無虛席,顯見原告之歌藝仍頗受觀眾喜愛,此有原告提出之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大成報、星報、自由時報、台灣日報、自立晚報、世界日報等報紙報導在卷可稽,而被告甲○○因上開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其侵害之方式及情節將造成原告作品在社會上之貶抑評價,從而對原告發行之唱片失去信賴,不願繼續購買原告發行之相關商品,以及被告因此一侵害行為獲有可觀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部分,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二)關於請求被告不得製造、銷售、發行鐳射唱片、卡帶等有聲出版品部分:被告甲○○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其發行之國語懷念老歌演奏曲、黃梅調精選集中,在鐳射唱片封面放大書寫原告姓名「乙○○」及使用原告「瞬間永恆」專輯之名稱,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已如前述,其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固得請求被告不得在其往後製造、銷售、發行之黃梅調精選集、國語懷念老歌或演奏曲之鐳射唱片、卡帶等有聲出版品上,使用原告姓名或容易使人誤認為原告演唱之名稱而已,惟其請求被告不得製造、銷售、發行其前所發行之「瞬間永恒乙○○黃梅調精選集」、「瞬間永恒乙○○懷念老歌」、「瞬間永恒乙○○演奏曲」之鐳射唱片、卡帶等有聲出版品,即乏請求依據,且無從一部准許,應予駁回。
(三)關於請求被告將所有發行之鐳射唱片、卡帶等有聲出版品予以銷毀部分:原告之姓名權遭受侵害,固得依民法第十九條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然其請求除去侵害之方式,應僅限於對原告姓名權造成侵害之部分,亦即將被告所有發行之「瞬間永恒乙○○黃梅調精選集」、「瞬間永恒乙○○懷念老歌」、「瞬間永恒乙○○演奏曲」之鐳射唱片、卡帶等有聲出版品中,標有「瞬間永恆乙○○」之字樣刪除,今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發行之前開鐳射唱片、卡帶等有聲出版品全部予以銷毀部分,已逾越除去其姓名權、名譽權受侵害之適度請求。是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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