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自訴人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該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0七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持明知不能兌現之由被告乙○○任長本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支票一紙,向自訴人借得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後,一再藉詞要求延期提示,自訴人嗣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提示不獲兌現,並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調查庭中變更自訴法條,認被告乙○○、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反之,如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從而最高法院先前之判例所持「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又,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時,所持以交付由被告乙○○任長本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票據,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覆被告乙○○之退票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丙○○則辯稱:並不認識自訴人,係向 王露雲 借款,王露雲有預扣利息等語。本院查:
㈠證人王露雲於本院前審中業已結證:借給被告丙○○之金錢,係伊向自訴人借款
後,再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王露雲至本院調查中雖改稱是由自訴人借給丙○○,並沒有向甲○○借錢後再借給丙○○云云。然證人王露雲亦證稱,有向自訴人調過錢,而丙○○有向其借過很多錢,當天自訴人在其住處,而丙○○也來要借錢等語,參以前開支票背書欄內係自訴人與證人王露雲共同背書等情節觀之,衡情被告丙○○應係至證人住處欲向證人借錢,足見系爭借貸最原始之當事人乃被告丙○○與王露雲二人,因自訴人亦在證人住處,故而證人前次所言先向自訴人借款後,再借給被告一節,較為可採。
㈡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調查庭中亦陳稱:「被告丙○○過去是跟證人
王露雲借錢,八十八年十月六號那天,丙○○又去王露雲家要去借錢,我當時就已經先在王露雲家,當時丙○○已經欠王露雲一百多萬元,王露雲不敢得罪丙○○,就問我,是否可以幫丙○○調錢,王露雲還幫丙○○說一些好話,還說她可以在支票上背書,所以我當天就答應了,然後第二天十月七號下午我就拿現金到王露雲家,王露雲背書後把支票給我,後來支票到期丙○○不還,我有找過王露雲,王露雲說丙○○應該會還給我,因為我跟被告(丙○○)雖然見過面,但沒有交情,所以丙○○應該會還給我,還一直勸我延期,後來有跟王露雲要錢,但是王露雲說她沒有錢還我。而丙○○也答應還王露雲錢,但是都沒有」等語,亦證被告丙○○係向王露雲借錢,因王露雲以在支票上背書之方式向自訴人調錢後,再借錢給丙○○。被告(丙○○)辯稱並未見過自訴人云云,雖無可採,然借款之當事人為證人與被告丙○○,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雖有瑕疵,亦不足為不利為被告之認定。
㈢復審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北院文刑簡八八自一0四九字第一九六五三號函請法務
部調查局就被告丙○○為測謊鑑定結果,其中就詢問:系爭款項是王露雲借給渠的;王露雲借渠款項時有預扣利息乙節,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六六二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足憑;徵按測謊鑑定,雖不得為審判之唯一依據,惟其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又該測謊鑑定事先復已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有調查筆錄可資為憑,則前開鑑測之結果,自可供為法院裁判之佐證。
四、至於王露雲為借款予被告丙○○,雖另轉向自訴人甲○○借調該筆款項,並由自訴人於該票據背面欄內背書藉以行使票據追索權,此縱嗣後被告丙○○所交付王露雲之票據跳票,自訴人確因此事受有終局之損害,惟自訴人於被告二人為犯罪行為之當時既非該借貸之當事人,則縱事後王露雲將該債權讓與自訴人,自訴人亦非該犯罪侵害法益當時之直接被害人甚明。是揆諸上揭說明,自訴人既非被告二人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自尚難僅以其事後間接受有損害之事實,而認其可追溯取得自訴人之適格。據此,自訴人依法自不得對被告乙○○、丙○○二人提起本件自訴,故被告二人是否有詐欺意圖之實體論罪部分,則非本院所得審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查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之聲請狀中,追加被告乙○○之人頭「林姓友人」及「長本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未記載所追加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未依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迄今均未能補正,其追加被告部分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張宇樞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