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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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269號
原   告  劉美華
兼訴訟代理人 孫中誠
被   告  友泰 國際旅行社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訴訟代理人  邱建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被告推出於105年4月16日出發之「
西葡伊比利半島經典11天」行程(下稱系爭行程),每人團
費新臺幣(下同)6萬9900元,因原告孫中誠身體不適,原
告於行程出發前2日即105年4月14日通知被告取消參加系爭
行程,被告來電及來函僅述取消費用為機票款及國外消費每
人5萬1350元,刷退每人1萬8550元,但原告根本未參加系爭
行程,國外是0元消費,怎麼會有被告所稱高額之消費,被
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不應推託沒有單據或稱公司運作方式、
公司機密不能提供。經消費者保護官指示,依照契約第27條
第3款,被告應提出實際損害之單據證明被告所受損害超逾
團費之30%,否則原告僅負擔團費之30%,被告應退團費之
70%即6萬7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6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行程人數加計原告2人,原本共16人出團,
符合最低出團人數,領隊1名之費用為免費。因原告取消參
加出團,導致出團人數減為14人未達最低人數,需另加領隊
1名之費用,故以15人計算原告取消行程後被告所受損失。
機票部分損失5萬3033元(計算式:39萬7744元÷15人×2人
=5萬3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住宿交通費用2人為24
00歐元即新臺幣8萬4000元,被告總計受有13萬7033元之損
失,逾團費之30%,無庸再返還原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參加被告推出於105年4月16日出發之「西葡伊比利半
島經典11天」行程(即系爭行程),每人團費6萬9900元,
因原告孫中誠身體不適,原告於行程出發前2日即105年4月
14日通知被告取消參加系爭行程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可知
係因原告個人因素之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取消參加系爭行程,
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失。
㈡觀兩造間旅遊契約第27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旅遊活動
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被告)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
,並依左列標準賠償乙方:一、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三
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二、通知於旅
遊活動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
費用百分之二十。三、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
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四、通知於旅
遊活動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五、
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日或開始後到達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
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
旅遊費用,應先扣除簽證費後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
損害超過第一項之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等情(
本院卷第8頁背面)。核與交通部觀光局93年11月5日觀業字
第0930030216號函修正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規定相
符。原告主張其僅需負擔團費30%之費用4萬1940元(計算
式:6萬9900元×2人×30%=4萬1940元),然為被告所否
認,被告抗辯其因原告取消參加系爭行程所受損失超逾團費
之30%,應依照契約第27條第3項以實際損失計算原告應賠
償之金額等情,則應由被告就實際損失數額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3項確分別
約定「本旅遊團須有16人以上簽約始組成」、「乙方應指派
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領隊應帶領甲方出國旅遊,並為甲
方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
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可認系爭行程確有團員外之領
隊隨行,而衡以一般國外旅遊之慣例,確均由團員所付旅遊
費用中負擔隨團領隊之支出,是被告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本院卷第61頁),稱因原告2人取消行程,車資分攤費
用、房間取消費用、未滿15人之領隊分攤費用計每人為1200
歐元,總計為2400歐元即新臺幣8萬4000元,確屬有據。又
被告提出機票收據,顯示機票部分費用為39萬7744元(本院
卷第77頁),則被告稱團員14人加計領隊以15人計算因原告
取消系爭行程所受機票部分損失5萬3033元(計算式:39萬7
744元÷15人×2人=5萬3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
正當。故被告因原告取消系爭行程所受損失為13萬7033元(
計算式:8萬4000元+5萬3033元=13萬7033元),逾系爭行
程團費30%即4萬1940元。是被告提出之證據,足證明其所
受損害超過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團費之30%,故被告抗辯
依契約第27條第3項扣除原告2人所繳之團費,以賠償被告所
受損害,被告無庸再返還原告其他費用,核屬正當。
㈣原告爭執被告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本院卷第61頁)
發票日期翻譯錯誤應為105年4月20日,交通日期也是錯誤,
應該是5月,翻譯成4月(本院卷第11頁)云云。然如前述,
本院卷第61頁所示收據為車資分攤費用、房間取消費用、未
滿15人之領隊分攤費用每人1200歐元,總計2400歐元,與原
告爭執之英文版收據所示金額(本院卷第11頁)完全相同,
無礙認定被告所受損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7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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