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319號
原 告 劉正義
被 告 陳宥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5日17時5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號時,因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受損
掉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1,3
6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起訴狀誤繕為連帶給付)原告21,369元,及
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承認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惟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傷痕及損害,估價
單所載項目並非由被告造成,且傷痕可用臘推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乙節,業據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雖對其駕車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一情不爭執,惟否
認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並辯以:原告請求過高,被告並未造
成系爭車輛之傷痕,且傷痕可用臘推掉等語。惟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自後撞擊
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撞裂等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1頁、
22頁)可佐,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
院卷第41頁、42頁)亦可見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確有擦痕,
益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後保險桿毀損之損害
一節信屬有據,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頁)
所列項目為後保險桿烤漆、鈑金等情,亦核與系爭車輛前開
損壞情節相符,堪認為本件車禍肇致之損害,被告徒以空言
否認系爭車輛受有前開修復費用之損害而未擧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再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定有明文;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
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
車輛費用21,369元,其中鈑金工資3,734元、烤漆工資9,13
0元、漆料7,488元,分別加計營業稅後(即乘以1.05,元
以下四捨五入),鈑金工資為3,921元、烤漆工資為9,587元
、漆料為7,862元,業據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頁)為
證,其中漆料部分係以全新漆料取代系爭車輛因受碰撞而剝
落或有缺損之漆料,經重新烤漆後,衡情可延長該部位烤漆
之使用年限,揆諸首揭規定,更換新漆料之漆料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
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1月25日止,已使用約8年8月,
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
車輛更換漆料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86元(7,862元×1/10
=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工資為3,921元、烤
漆工資為9,587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
14,294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惟原告並無提出
其主張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之依據,爰
認本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17日(見本
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