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381號
原 告 任福寧 即黔仁禮儀企業社
被 告 季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與原告成立殯葬
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聯合奠祭之殯葬服務,被告則承
諾於105年6月7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分別給
付新台幣(下同)40,000元、10,000元、14,500元服務費用
。詎原告依約提供服務後,被告僅給付約定之105年6月7
日40,000元款項,迄今尚積欠24,5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未予置理。為此,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與原告簽訂殯葬服務契約,惟伊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財務狀況不佳。另本件因原告先聲稱40,000
元可代辦妥全部殯葬服務等相關事宜,伊不疑有他,始與原
告簽約,惟原告嗣後卻逕自提高殯葬服務費用為64,500元,
伊遂與原告相約於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於有員警見證之情
形下,交付原先約定之40,000元。本件原告未提出嗣後伊有
同意增加殯葬服務費用至64,500元之相關單據或契約,故此
部分費用伊拒絕給付,且伊為此已向台北市政府陳情及提起
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11日與成立殯葬服務契約,
伊已依約提供殯葬服務,被告給尚積欠24,500元服務費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殯葬服務定型化
契約、還款方式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11頁)
,而被告承認有與原告簽訂殯葬服務契約,且依被告提出之
收據(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被告已於105年6月8日給
付部分服務費40,000元,並承認尚積欠24,500元服務費未給
付,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稱:兩造
約定之服務費用原為40,000元,係原告逕自提高殯葬服務費
用為64,500元云云,惟被告既承認原告有提前告知將提高
殯葬服務費用為64,500元,卻未於當下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並仍繼續委由原告辦理殯葬服務相關事宜,顯見對於兩造對
於嗣後殯葬服務費用增加至64,500元乙事已有意思表示合致
。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未提出嗣後伊有同意增加服務費用至
64,500元之相關單據或契約,故伊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云
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還款方式約定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1
頁)及被告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第42頁),其上均已明白
載明殯葬服務總費用為64,500元,且被告已於該還款方式約
定書上親自簽名蓋章,顯見被告已同意原告將殯葬服務費用
由約定之40,000元增加至64,500元。另觀之被告提出之收據
其上亦已明確記載:「…喪葬費用總金額陸萬肆仟伍佰元整
…尚欠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整…」等語,且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未經伊同意
逕自提高殯葬服務費用為64,500元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
殊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