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賴建一
被 告 林又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貳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巷近仁愛街77巷時,因至路邊停車格駛出未
注意車道狀況,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
700元、拖車過路費60元、請假損失3,000元、處理車輛費2,
500元、車輛殘值減損1元、精神賠償1元,總計3萬7,262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茲審認如下:
(一)原告請求修復費用3萬1,700元部分:
稽諸原告所提之2份估價單,其修復費用合計為3萬1,300
元(其中工資2萬元、零件1萬1,300元,計算式:2萬+
1萬1,300=3萬1,300元),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02
年3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年11月
29日,B車已使用3年9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053元(計算式詳
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元,原告所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合計應為2萬2,053元為限。
(二)原告請求請假損失3,000元及精神賠償1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請假出庭,而受有損失云云,然原告
因本案為其訴訟行為乃係為解決紛爭及維護法律權利所之必
要,為國民生活上應各自承擔之風險,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之侵權行為致B車受損屬財產
權受侵害,尚不得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填補,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拖車過路費60元、處理車輛費2,500元、車輛殘值
減損1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具體說明,更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0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92元應由
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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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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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11,300×0.369=4,170│11,300-4,170=7,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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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7,130×0.369=2,631│7,130-2,631=4,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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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4,499×0.369=1,660│4,499-1,660=2,839│
├───┼────────────┼─────────┤
│第四年│2,839×0.369×(9/12)=786│2,839-786=2,0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