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68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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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687號
原   告 宏觀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宜文
被   告  黃朝昇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
三日,到期日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
仟伍佰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利息債權,按年利率計
算在百分之三之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所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到期日104年7
月22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5年
度司票字第6218號裁定並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系爭本票既由
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係主張系爭本票約定利率
為年息百分之3,兩造就系爭本票利息是否依年息百分之3
抑或百分之6計算方式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
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伊於104年6月間為清償訴外人 李惠隆杜韋蓁
共4,500萬元借款,經由李惠隆代為處理清償借款事宜,伊
配合李惠隆指定之地政士簽署借貸5,500萬元、塗銷及設定
抵押權等文件,並由該地政士辦理相關事宜,原告嗣後辦理
重新設定抵押權登記,始悉貸與人及抵押權人為被告。原告
為配合辦理前開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除簽署抵押
權借款合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等文件外,
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做為債權憑證,而上揭文件原告並
未取得,全由債權人持有。依被告委託律師所發律師函記載
「依本件借貸之約定,雙方應於104年9月22日清償借款」
內容,足見本件借貸約定之借款期限為3個月,是系爭本票
之原因債權即借貸法律關係所定清償日期,與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不同,可見系爭本票僅係做為憑證之用,而非做為付款
工具。被告於105年4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依裁定主文記載利
息部分為「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
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做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憑證,非為
清償付款工具,就借款本金利息之約定,應以原因關係之約
定為據,即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抵押權原因債權利息約定
以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此外,本件借貸係以借新還舊方式
辦理,此由前揭律師函載「謹代當事人李惠隆先生就台端未
依約清償債務……等損及李惠隆先生權益等事,函請台端於
文到10日內與……聯繫並依約清償完竣」等文義即明,及參
以抵押權借款合約書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等情,益
見系爭本票因債權約定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共同於104年6
月23日簽發之本票利息債權,按年利率計算在百分之3之範
圍內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宏觀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觀建設
公司)前經仲介中人介紹,以負責人 張啟城 為連帶債務人,
約定借期3個月(自103年12月24日迄104年3月28日)及
利息利率,向李惠隆、杜韋蓁借貸4,500萬元。因民間借貸
屬短期融資,上述借貸屆期時,原告宏觀建設公司負責人已
由張啟城改為原告焦經國,另經其他金主貸予原告5,500萬
元,借期亦為3個月,李惠隆、杜韋蓁2人之前案借貸即行
結案,後件借貸於104年6月下旬再度到期時,透過中人介
紹,於104年6月23日轉向被告借貸5,500萬元。原告向被
告借貸係依一般民間借貸之通常行情,約定借期為3個月、
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24即月利率百分之2,雙方約定利息支
付方式為按月付息,此觀雙方簽訂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第4
條即明。為加強擔保被告之系爭借貸債權,雙方亦約定由原
告共同簽發聯名保證本票即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若原告
有未按月付息、或未遵期清償等各違約情事,被告得行使抵
押權借款合約書所約定之各項權利俾保障或實現債權,包括
據系爭本票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雙方本係約定系爭借貸之利
息不含被告應繳納之稅費,亦即雙方約定被告因收取利息所
繳稅費係由原告負擔,故原告要求於申請土地登記時,降低
原約定利率以減輕其等負擔,被告遂同意另訂一份記載年利
率為百分之3之借貸契約,專供抵押權等相關土地登記之用
,此即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利息利率為百分之3之緣由。被
告僅是因為系爭本票未載明約定利息,為求簡速故以票據法
定年利率百分之6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非如原告所述系
爭借貸利息利率係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3。嗣因原告未依約
清償借款及付息,被告乃委請代理人發函催告請求。由於代
理人前於104年8月28日曾代李惠隆發函警告他人涉犯損害
債權罪等,於代被告發函催告請求原告時,仍以前函為底本
,卻過於倉促不慎未改正主旨部分,遂生104年11月23日該
函主旨與說明不符情形,然代理人旋於翌日以臺北老松郵局
第373號存證信函更正,並無原告所稱依該函主旨即可推認
系爭借貸約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3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就本件程序問題,辯稱:依原告宏觀建設公司於105年
7月28日所提「第三人陳報扣押股份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載
,原告焦經國已無任何宏觀建設公司股份存在(見本院卷第
58頁),則原告焦經國於本件是否仍有權代理原告宏觀建設
公司,不無疑問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查原告宏觀建設
公司係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焦經國為董事
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及反面),堪信為
真正。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
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理由:「現行規
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係認董事與公司立於利害關係休戚與共
之地位,於執行業務時,較能期望其善盡注意義務,以謀公
司利益;然此規定,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
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
殊關係,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爰修正第1項」
內容觀之,足認董事長並不以具有股東身分即持有公司股份
為必要。且宏觀建設公司既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原告焦經
國縱在其董事長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
數額2分之1時,應無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董
事長當然解任之問題,自不待言。是原告焦經國於本件訴訟
有權代理原告宏觀建設公司,洵堪確定。被告辯稱原告焦經
國已無任何宏觀建設公司股份存在,其於本件訴訟無權代理
原告宏觀建設公司云云,應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原告焦經國係以原告宏觀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身
分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查兩造對於
系爭本票(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218號卷第4頁)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可信為真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
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
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
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
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
,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
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
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
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亦
有明文。就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部分,觀諸原告焦經國簽名
係於緊鄰「發票人:宏觀建設公司」名稱後之空白處簽名,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原告焦經國有為原告宏觀建設公司代
理之意,是此部分原告焦經國非為共同發票人。另就系爭本
票發票人蓋章部分,公司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
票據正面加蓋公司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
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宏觀建設公
司係蓋章於系爭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上,依前揭說明,
即足生原告宏觀建設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效力,而原告焦經
國與訴外人 張弘 均蓋章在系爭本票「記載欄」,依全體蓋章
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判斷,顯係自為發票人,而
與原告宏觀建設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故本件原告焦經國係
與原告宏觀建設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洵堪確定。
六、原告另主張:其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做為票據原因關係
之憑證,非為清償付款工具,就借款本金利息之約定,應以
原因關係之約定為據,即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抵押權原因
債權利息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
)。被告則辯稱:雙方本係約定系爭借貸之利息不含被告應
繳納之稅費,亦即雙方約定被告因收取利息所繳稅費係由原
告負擔,故原告要求於申請相關土地登記事項時,降低原約
定利率以減輕其等負擔,拗不過原告一再請求,被告僅得同
意,故雙方另訂一份記載年利率為百分之3之借貸契約,專
供抵押權等相關土地登記之用,此即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利
息利率為百分之3之緣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經查:
㈠抵押權借款合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焦經國)及
連帶債務人(即原告宏觀建設公司、訴外人張弘)提供聯名
還款保證本票乙張(即系爭本票)交甲方收執(即被告)(
日期為104年7月22日;5,50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59
頁反面),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按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內容既
已明文「提供聯名還款保證本票乙張」,足見系爭本票係做
為兩造間5,500萬元借款之還款保證之用甚明,雖抵押權借
款合約書第7條明定原告如違反約定條款時,被告得選擇行
使包含持票等一切權利以代清償借款等字句(見本院卷第59
頁反面),然此仍無解於系爭本票係供還款保證之用之性質

㈡土地登記謄本就兩造擔保債權之利息,係載「利息(率):
約定以年利率3%計算」(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7頁),兩造
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僅被告辯稱係因「
拗不過原告一再請求,被告僅得同意,故雙方另訂一份記載
年利率為百分之3之借貸契約,專供抵押權等相關土地登記
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
第231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4條、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本票利率未經載明
時,定為年利6釐,然直接當事人間,則非不得以票據之原
因關係對抗之(票據法第13條參照)。查系爭本票並無記載
利息利率之約定(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218號卷第4頁
),原告主張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兩造就擔保債權之
利息,約定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而系爭本票係供還款保證
之用,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雙方另訂一份記載年利率為
百分之3之借貸契約,專供抵押權等相關土地登記之用」等
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惟被告僅稱:
「本件證據已相當明確,請庭上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卻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
前揭辯詞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㈢據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約定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利
息,應為可採。被告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
,雖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
利息,然本票裁定僅就票據為形式上審查,並不生確定私權
之效力,是原告之前揭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系爭本票之利息
債權,按年利率計算在百分之3之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
合計16,4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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