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006號
原 告 莊○○
被 告 蔡○○
黃○○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陳立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16日結婚,並於104年7
月13日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乙○○與被告甲
○○竟有不正常交往行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而發生如
下事件:
㈠被告乙○○於103年9月任職遠東商銀後,即無故刪除原告臉
書好友;於103年10月無故剪短頭髮,並陸續持有鑽戒、iPh
one等貴重物品;於103年11月7日與原告最後一次發生性行
為;於同年月9日月經來臨,當次月事尚未結束,即無故要
求原告分房,之後被告乙○○即出現換洗衣物異常狀況,不
只上班時間經常穿著丁字褲,甚至一天換洗2至3件內褲;於
103年11月21日藉故在23時30分返家;同年月28日又藉故在
22時才返家,且全身散發濃濃酒味;於103年12月6日擅自帶
與原告之小孩外出,事後經詢問,小孩說:媽媽和同事去住
飯店;於103年12月7日趁原告洗澡時,把小孩獨留家中客廳
看電視,於19時30分至23時30分前往陽明山4個小時;於103
年12月31日原計晝和同事出遊過夜,但因不明因素臨時取消
;於104年1月14日訂購紫金堂公司售價新臺幣(下同)12,8
88元之小產餐食用,經原告詢問,被告還辯稱是壽星優惠價
之生理餐,然客服人員表示該公司無相關優惠活動,且被告
乙○○生理痛已於103年10月調養完畢,於104年1月14日至
同年月28日間,竟連續15日於家中浴室垃圾筒發現被告乙○
○使用過沾有血漬之衛生紙,期間被告乙○○則臉色蒼白,
惟自97年迄今,其每次經期出血均不曾超過1星期;於104年
1月26日原告發現被告乙○○服用忠孝醫院開立之意如宮,
該藥物為子宮收縮劑,用於小產止血,並無法改善如被告乙
○○所稱之經痛,遂前往該院婦產科詢問診療之醫師被告乙
○○是否流產,醫師以病人隱私為由不便透漏,但卻神情詭
譎地要原告自行詢問被告乙○○,然依常理判斷,若沒有流
產一事,醫師大可明確否認;於104年2月14日被告乙○○回
診,要求原告共同前往以證明並無流產情事,然當日醫師亦
無正面答覆,惟難言之隱溢於言表;於同年月18日除夕下午
擅自帶小孩前去桃園娘家,直至初三才返回臺北住家,事後
經詢問,小孩說:叔叔開車載她們去動物園,和媽媽的車一
樣顏色,可是後面比較長;於104年2月、3月間分別又各訂
購一次紫金堂公司之生理餐,以完成整個小產調養療程;於
104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帶小孩搭郵輪前往日本遊玩,事
後經詢問,小孩說:也是叔叔開車接送;於同年5月28日私
自僱用搬家公司將其個人物品全數搬離並擅自帶走小孩,自
該日起即未履行同居義務,並隱匿行蹤,顯見其對配偶之不
誠實。
㈡自被告乙○○於104年5月28日離家至104年7月13日於本院調
解離婚期間,被告乙○○曾與被告甲○○前往原告父親莊嘉
一住處,尋求 莊嘉一 對其請求離婚訴訟的支持,並希望簽字
離婚後能協助照顧女兒和戶口遷徙,顯見被告2人之交往為
離婚前之情事,經莊嘉一描述:「被告甲○○看起來老老的
,在台塑公司上班」,被告乙○○則謊稱和被告甲○○只是
普通朋友關係。原告事後詢問兩造小孩,小孩說:「現在住
在101旁邊的黃色房子,新家有電梯很漂亮;媽媽睡 茼茼 旁
邊,茇茇睡叔叔旁邊;叔叔在家裡常常沒穿衣服走來走去,
穿黑色和白色內褲;叔叔和茼茼一樣也屬牛,上班是在看人
家蓋房子」等語;於104年8月15日被告乙○○之母親 楊冠玉
發送簡訊予原告表示被告乙○○確有流產一事,但流產的是
原告的小孩,然原告從未簽署過人工流產同意書,經原告將
此情形告知並洽詢婦產科醫師,醫師表示若真有流產,不能
保證100%,但流掉的是原告小孩的機率確實不高;於104年7
月29日剛調解離婚一個月,被告乙○○即相偕被告甲○○前
往幼稚園參加家長日活動,完全沒有顧慮學校老師的眼光,
且依常理,被告2人必已暗通款曲許久;於104年9月1日原告
前往幼兒園探視小孩時,當場撞見被告甲○○穿著台塑公司
制服、駕駛車號0000-00銀色馬自達休旅車來接送,嗣被告
蔡媛訊 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原告和被告甲○○共同出遊,顯
見被告乙○○內心完全沒有背叛家庭之悔意與羞愧心。另被
告2人委任相同律師,乃擔心彼此供詞不一致,亦足見被告2
人關係匪淺,被告甲○○顯係因配偶 汪錦美 死亡後不耐寂寞
,利用財力優勢與被告乙○○發展婚外情,被告2人共同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之婚姻遭到破壞,使原
告名譽受損,惡夢連連,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雖辯稱
兩造調解離婚時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乙○○之請求權,惟配偶
權屬身分權之一種,依法理不得拋棄,是就拋棄配偶權受侵
害之請求部分與法律牴觸而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與被告乙○○已於104年7月13日調解成立離婚,原告
並拋棄所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被告乙○○之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請求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不得再行向被告乙
○○請求。
㈡又原告生性多疑,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斷訛稱並散布被告
乙○○有不忠之情事,又要求與被告乙○○同事之妻子合作
,以保障雙方家庭完整性,致被告乙○○遭受原告言語及精
神上虐待而不堪繼續同居,甚至質問子女有無看過被告乙○
○之婚外情對象,被告乙○○因而提起離婚之訴,並透過法
院調解,由被告乙○○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雙方共同監
護。原告嗣提起改定監護權訴訟及給付扶養費訴訟,以達成
騷擾被告乙○○之目的,被告乙○○因訟累而身心俱疲,故
同意將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原告獨任之
。
㈢原告雖稱被告乙○○曾有流產之事,實係被告乙○○長期均
有婦科方面之問題,導致經期不固定,且多有不正常出血之
狀況,又於104年初因工作繁忙導致流產,為調理身體而訂
購小產餐服用,且該餐點之送達處所乃原告與被告乙○○同
住之處所,足徵被告乙○○就此並無任何隱瞞;另被告乙○
○偶會委請被告甲○○協助接送兩女兒下課,此係友人出於
好意互助;原告復稱被告2人與原告之女兒同住,此乃原告
與被告乙○○離婚後,由被告乙○○擔任小孩之主要照顧者
而將小孩接來同住之事;原告又稱被告2人與原告之女兒共
同至日本出遊,然該次旅遊亦係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之
事;而被告2人前往拜訪原告之父親莊嘉一,係因莊嘉一對
兩孫女疼愛有加,被告為使其放心,讓其知道被告乙○○如
自身繁忙,亦會委託被告甲○○協助接送兩幼女,並詢問莊
嘉一是否同意讓兩孫女入戶籍至其住所,是原告所稱被告侵
害其配偶權等情,均係出於主觀臆測,且多為造假或參雜離
婚後之事實,而原告與被告乙○○既已離婚,當有自由交友
之空間,被告2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乙○○前係夫妻,被告乙○○於104年4月11日向
本院具狀訴請離婚,嗣於104年7月13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家
調字第515號離婚事件(下稱前案)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
立內容第一點:兩造合意離婚、第五點:兩造各自拋棄對於
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他方
取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4年度家調字第515號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前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而依法請求被
告2人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為被告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請求有無受前案調解效力所
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2、被告2人於前開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之行為?
㈡原告之請求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
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
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
告乙○○於前案成立之調解,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被告乙○○訴請解消前開婚姻
關係、酌定渠等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並請求被告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
告乙○○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非同一,難認屬同一事件,自
不受前案調解效力所及,原告本案之請求即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
㈢原告未能舉證被告2人有何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
之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
之。
2、經查,原告主張㈠關於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剪短
髮、持用貴重物品、換洗衣物異常、訂購調理餐點等情,尚
難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此有何違反夫妻互負之忠誠、誠實義務
,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原告雖
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同事住飯店、夜間出遊
,或計畫過夜出遊等情,惟衡諸原告曾具狀主張:「被告乙
○○於98年與99年間分別與同事 陳信男 、 劉昌祐 有曖昧情愫
,不只出國度蜜月在機場候機室與陳信男以手機熱線,連國
內家庭旅遊時亦沿路以手機向劉昌祐報告行程,並有曖昧電
郵及簡訊往來,且以女兒小名作為署名,原告還在被告乙○
○出差行李中發現情趣內衣,其抽屜內還有保險套與避孕藥
等物品;被告乙○○又於101年與劉昌祐私自前往晶華酒店
下午茶,內心愧疚下外帶蛋糕回家,卻造成家人食物中毒,
又已婚之劉昌祐卻仍在臉書上顯示穩定交往中,更是起人疑
竇。」等情,足徵原告前後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
乙○○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人非僅被告甲○○一人,則原告就
前開與被告乙○○同住飯店、夜間出遊之「同事」究為何人
?是否確為被告甲○○?被告2人是否有此共同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自始未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其片面臆測
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次查,原告主張㈠關於被告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
104年1月間流產一節,業為被告乙○○所自認,固堪認定。
惟參諸原告自承於103年11月7日曾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
,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認定被告2人於該期間
有何通姦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流產即有侵害其配
偶權之行為,尚屬虛妄,難予採認。
4、復查,原告主張㈠關於被告 蔡敏智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開車搭載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前往動物園、㈡關於陪同
被告乙○○前往訴外人莊嘉一住處等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云
云。惟衡諸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
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已婚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義務,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
福之前提下,仍非不得享有各自獨立社交之自由權利;尤以
,現今社會價值多元,男女交友分際之認定本需考量個性、
場合、生活背景、情誼深度及往來模式而為綜合判斷,以兼
顧婚姻之保護及憲法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則原告僅攏統指
摘被告蔡敏智曾駕車搭載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陪同被
告乙○○探訪訴外人莊嘉一,而未就被告2人舉止、互動或
談話內容有何逾越社會通念可容許之男女正當交往分際,而
達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程度等情狀舉證敘明,自難認其
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5、又查,原告主張㈡關於被告乙○○偕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蔡
敏智同居而有侵害其配偶權一節,業經被告否認為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事件,原告自應就前開行為乃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發生乙情擔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就
此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難逕為有理由之認定。至原
告聲請本院調查被告乙○○於103年、104年間之就醫紀錄、
被告甲○○自小客車於103年至104年間之ETC通行紀錄及兩
造間通聯紀錄、金融帳戶往來情形等情,惟衡諸該等證據資
料至多反應被告個人社會活動軌跡,而無法探知實質內容為
何,要難作為被告2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佐證,自無調查之
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