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王乙樺
盧奕翔
複代理人 丁于宸
被 告 盧昱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壹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
25公里700公尺中外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車距,致原
告承保訴外人 馬寶玲 所有訴外人 盧文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7,281元(其中工資1萬0,705元、烤漆1萬3,406
元、零件4萬3,17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
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萬7,281元(其中工
資1萬0,705元、烤漆1萬3,406元、零件4萬3,170元),然而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茲查,B車係於102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4年5月
20日,B車已使用1年9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萬9,701元(計算式詳
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0,705元、烤漆1
萬3,406元,合計為4萬3,812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3,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05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51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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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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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43,170×0.369=15,930│43,170-15,930=27,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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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27,240×0.369×(9/12)=7,539│27,240-7,539=19,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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