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王冠棠
被 告 顏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109917元自民國(下同
)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45元,及其中109917元自100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次按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 陳永誠 變更
為林盛茂,並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成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
申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09917元未付
。嗣中華商銀於95年6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登
報在案,故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忘記借多少錢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各一份
(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空言抗辯
忘記借貸金額,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