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劉柏佑
被 告 林宏彥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宏彥應給付原告叁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林家弘應給付原告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應由
被告林宏彥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應由被告林家弘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及6號房屋(下
稱系爭公寓,共4樓,左右各1戶)之屋頂為公共設施,供
各樓層放置水塔,因屋頂漏水致樓梯間浸水,由訴外人京都
工程行承攬修繕工程,已於民國105年4月30日修繕完畢,
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由全體住戶共同分擔,
原告先全額給付後,僅1樓及2樓屋主尚未返還代墊款,故
被告二人應返還代墊款12萬5,000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二
人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105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固書、現場
照片、收據、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
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然查,系爭公寓共8戶,被告林
宏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林家弘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及
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二人所應負擔之比例應為分別
為1/8及2/8,復因本件債務無連帶債務之關係存在,且屬
可分之債,則原告得向被告林宏彥請求之金額為3萬1,250
元,得向被告林家弘請求之金額為6萬2,500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雖請求自105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然原告未能舉何證以
證明自斯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規定,原告所得請
求之利息起算日應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計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宏彥應給付原告3
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見
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與被告林家弘應給付原告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333元應由被告林宏彥負擔,其中665元應由被告林家弘負
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