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舜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舜加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舜加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急診手術治療後,轉加護病房治療,於民國106年6月6日出院,治療後仍癱瘓臥床、鼻胃管灌食、氣切氧氣,已轉入仁愛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大里仁愛護理之家,目前無法言語、四肢僵硬、無法明確表達意思等情,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診療說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現因疾病不能到庭,依前述規定,本院即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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