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裕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另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則以89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12日上午10時33分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係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6年4月12日到場,並於上開時間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裕文就其於106年4月12日上午10時33分許,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後,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並未施用海洛因,是因為在驗尿前有喝我提供給法院的感冒糖漿,驗尿才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係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之人,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而於106年4月12日上午10時33分許接受採尿並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頁、第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
⑴本院前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自稱在本次採尿前所服
用之感冒糖漿即晟德大藥廠製造之「寧咳液」,委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就該藥品之成分進行檢驗,經該署檢驗結果,係檢出嗎啡(Morphine)、可待因(Codeine)及「Camphor」成分,且未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等情,有本院106年度院總管字第89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9月29日FDA研字第106604382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訴字卷第23頁、第26頁、第31頁、第32頁)。是以,被告提出之感冒糖漿「寧咳液」,雖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但並不含海洛因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本院另就服用「寧咳液」是否會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乙節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函覆略以:依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寧咳液」含阿片樟腦酊,在阿片樟腦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上揭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內容,有該所106年10月17日法醫毒字第106000516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
⑶且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部分止咳藥水含鴉片(
內含嗎啡、可待因)成分,鴉片中嗎啡含量約百分之10,可待因約百分之0.5,含量會有些許不同。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60經由尿液排出;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86經由尿液排出,其中百分之40至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百分之5至百分之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故施用含鴉片之藥品後,其尿液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再依文獻DispositionofToxicDr
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五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另依據文獻1995年版的HandbookofWorkplaceDrugTesting,若可待因總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2時,應為施用可待因等情,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月10日管檢字第0930007396號函、94年3月29日管檢字第0940002973號函可參。
⑷而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其在採尿前一週,每日均服用「寧咳液
」2至4毫升,且於本次採尿當日上午7時許仍有服用「寧咳液」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訴字卷第60頁、第61頁),可見被告於服用含有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之「寧咳液」後約莫3小時即接受本次採尿,則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前開函文內容,該次尿液檢驗結果,理應同時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且可待因濃度尚應高於嗎啡濃度至少1倍。然依關於被告本次採尿檢驗結果之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於鴉片類檢驗項目部分,並未檢出可待因成分,然檢出之嗎啡含量卻有550ng/mL,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閥值300ng/mL,此檢驗結果顯然與依被告上開辯解內容所應呈現之檢驗結果差異甚大,而無從認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因其在驗尿前有服用「寧咳液」所導致,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已無從採信。
⑸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稱:其居住在高雄市鳳山
區,案發期間工作地點則在高雄市大社區,工作時間為上午
9點至晚上6點,其住處附近有藥局,工作地點附近則無藥局,本件提供送驗之「寧咳液」是因為當時感冒咳嗽而專程騎乘機車前往延吉街、科工館(按位於高雄市○○區○○○路)旁巷內的藥局購買的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第60頁、第61頁),除與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其本次採尿前,並未服用任何藥物一節(見毒偵字卷第30頁)迥然有異之外,衡情,依其前開自稱所罹患者,既為感冒、咳嗽等常見之小病微恙,原非罕見難治而需遍尋求藥之重大頑疾,其所稱購得上開感冒藥物之藥局,亦非大型、專業,或因知名而足以吸引非地域性顧客專程前來之店家,所在地點距被告之住處及工作地點等日常生活活動區域,並各有數公里之遙,分布位置猶略呈正三角形而遙相對應,更非順道可及。是苟如被告所辯,其前揭期間果因偶罹感冒、咳嗽而有購藥求醫之需求,原可在其日常生活活動區域內就近為之,甚至循健保就診,乃其竟捨近求遠在先,猶無端於偵查中隱匿此有利之事實在後,凡此諸節,要均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是其前開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更係欲蓋彌彰,自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採尿前一天有去某朋友家,詢問
有無工作可做,他家那邊很多人,剛好有人在用捲菸吸食海洛因,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這個原因,所以有吸食到云云(見毒偵字卷第29頁、第30頁),而為「二手煙」抗辯。而針對此節,被告於審判中係供陳:我採尿前一天到朋友家找朋友問工作,而當時他朋友正在隔壁房間用捲煙吸食海洛因,這是我朋友跟我講的,我是沒有看到他們在施用,我朋友還問我要不要過去隔壁房間一起施用,我說不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第60頁),故縱使被告所述其在採尿前一天前往友人住處時,有第三人正在其友人住處施用海洛因此情為真,惟依被告所述,其前往友人住處時,實際上並未與當時在其友人住處施用海洛因之人處在同一室內空間,因此當不致有因誤吸「二手煙」,導致其在翌日所採尿液呈現嗎啡濃度高達550ng/mL此項檢驗結果之情況存在,是以,本件亦可排除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係因吸食到「二手煙」此項可能性。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次尿液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此
檢驗結果並非如被告所辯係服用「寧咳液」所導致,且本件亦不存在有誤食海洛因「二手煙」之情況,自足認該檢驗結果確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從而,被告於本次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3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另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如上所述之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
治之處遇程序後,自90年起至101年間,仍多次犯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中於101年間所犯之多次施用、持有毒品以及1次竊盜之犯行,分別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490號、101年度簡字第44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3月、9月、3月、9月、9月、
9月、5月、5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11月1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4月13日),以及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4月1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7月13日),經接續執行,而於106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先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5月部分,因執行期滿日為106年4月13日,故於假釋出監時,該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參照),竟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並可認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以及徒刑之執行,均未能使被告生矯治自己行為之決心,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不應再予輕縱,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且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為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