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錦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26號、106年度偵字第1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錦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第18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2頁第2行第3個字,補充為「嗣葉錦龍於同年6月28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華安街口某處,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葉錦龍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21公克,驗後淨重0.111公克)供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補充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一卷第32至35、
37、38、43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錦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本件雖係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而查獲,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將其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2至4頁,否認施用),應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持有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故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事由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及持有之時間久暫,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扣案不明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21公克,驗後淨重0.111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6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6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226號被告葉錦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錦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6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菜市場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傑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11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6月28日19時2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華安街口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錦龍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偵查中之自白。│,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分局尿液代碼對照表(│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編號:E106305)│、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公司106年7月19日尿液│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檢驗報告(報告編號:│他命之事實。│││KH/2017/00000000)。││├──┼───────────┼───────────┤│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構成││││累犯之事實。│├──┼───────────┼───────────┤│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證明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0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鑑定書。│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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