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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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火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火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合計2.26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及外包裝袋1只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對原審判決不服,爰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復觀諸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並已斟酌被告前已受戒毒處遇措施,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述刑罰,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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