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原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
呂翊翾 被告 呂文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分別擁有花蓮縣○○鄉○○段○○○○○○號及925地號土地,民國105年9月2日鑑界後,被告同意將其系爭紅葉段923之1地號土地其所占用部份歸還予原告,詎料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樹木樟樹四棵、檳榔樹五棵係由其岳父 楊輝春 所種植,遂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毀棄損壞之犯意,用鋸子將其中兩棵檳榔樹伐倒、再將其餘三棵檳榔樹、四棵樟樹鋸開後灌入農藥使其慢慢枯死生損害於原告。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並以106年度偵字第564號起訴,有起訴書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樹木係其岳父楊輝春所種植,然其所種植者均係一般作物如玉米、蔬菜等,反之,原告自65年起即於系爭土地耕作至今,陸續種有楓香、樟樹、檳榔樹等,且被告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時,即已將其所植之李子、相思樹清除,系爭樹木根本不是種植在被告返還部分,距離鑑界處足有五公尺之遠。
(三)本件損害賠償方法之計算係依系爭樹木之樹齡、高度、樹圍等,再參考花蓮縣行道樹及公共園區樹木植栽保育辦法及其附表計算。
1.編號1-3號樟樹之胸徑為40-42公分、編號4號樟樹之胸徑為25公分,其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3,420元及75,504元,共計445,764元。
2.檳榔樹之樹齡為20年(尚有15年樹齡),每年每株檳榔產值為1,000元,每株檳榔樹尚有15,000元產值,共計75,000元
3.合計金額為445,764+75,000=520,764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0,764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提出起訴書、地籍異動索引、照片等件影本。
二、被告答辯:
(一)70年間,原住民並無向地政機關請求鑑界之習慣,皆以種植樹木為界線,楊輝春於925地號土地四周以檳榔樹及樟樹為界,此前亦曾向其表明系爭樹木為兩地之界,嗣後因鑑界之故,原告向被告表示土地現在是他的了,請被告清除地上物,被告遂依原告要求清除樹木,基此被告已取得原告之同意,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由。況該樹木並非原告所栽種,雖樹木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但就原告財產總額而言並無損害之可言,且刑事案件中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勘驗系爭樹木,樟樹仍發新芽並未枯死,原告卻於107年6月起訴主張樟樹枯死,既無法證明枯死之樟樹與當時樟樹間的同一性,亦未能證明枯死與被告有何關連,自不能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並未舉證系爭樹木之胸徑、檳榔樹之產值如何計算等,且依「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改良物補償及遷移搬運費查估基準表」特大之11年每株僅有1,596元,何以有產值之損害,原告俱未說明。
(三)原告既非栽種樹木之人,被告又係依原告要求清除系爭樹木,且系爭樹木仍持續生長,原告自無任何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07號毀損案件刑事卷宗內被告自白筆錄、證人 古易安呂少貴 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等為證,堪認真實。被告辯稱系爭樟樹四棵並未枯死云云,然由被告所採鋸木及灌毒之手法,其致樹木死亡需一段時程,雖非立即枯死,但最終仍無法存活,故原告提出現今上開樹木業已枯死之照片,應屬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系爭樹木生長於原告所有土地上,與被告鑑界後所明知之地界確有一段距離,可明顯識別為原告土地上之一部分,自屬該不動產價額之一部,又系爭樹木未砍伐而與土地分離前,係屬土地之一部成分,且被告未能證明其有收取砍伐系爭樹木之權利,其故意以鋸木或灌毒方式使系爭樹木死亡,造成土地價值之減損,具有不法性及與損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由於系爭樹木尚未與土地分離,且原告就檳榔樹未提出平時有採收之計畫,故上述樟樹四棵、檳榔樹五棵死亡所生之損害,應為原告所有上項土地因系爭樹木死亡所生之價值減損,為計算損害額之對象。此損害額因屬抽象,無具體交易市場行情可供參考,惟據原告提出之「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助救濟自治條例」之附表六「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及遷移搬運運費查估基準」,乃有關於一般公共工程造成土地上樹木移除致生地主損害之補償價額,與本件系爭樹木因死亡移除所生地主之損害,性質相似,可供參考。其中樟樹胸徑35公分以上者單價為20,570元、胸徑25公分以上未滿30公分者單價為12,584元;檳榔4至6年生者每株單價為776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8,174元【計算式:(20,570X3+12,584+776X5=78,174】。
(四)綜上所述,被告毀損系爭樹木死亡,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一部分,並致生損害,應依其減損系爭土地原有價值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174元及自另案(106年度原附民字第39號雖視為撤回但已有請求之意思表示)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方毓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