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原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原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原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蘴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蘴立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潘蘴立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小學肄業、以打零工為業、家境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黃洺杰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被告潘蘴立(原名: 林蘴立
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蘴立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1月7日因另涉竊盜案件至基隆市○○路○○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待警製作調查筆錄時,竟乘該所警員不知之際,徒手竊取該所警員黃洺杰置於其辦公桌右上方抽屜內之PANASONIC數位相機1台及右下方抽屜內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臺灣銀行金融卡及玉山商業銀行國民旅遊卡各1張),得手後將該相機藏在其左側褲袋內,皮夾則藏在其腰部束帶內。適黃洺杰警員返回所內,發現上開財物不見,經調閱該所監視器影像及詢問潘蘴立後,潘蘴立始將上開竊得之財物交出(已發還黃洺杰具領),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蘴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洺杰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監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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