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 劉晏竹 被告 許原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固提出 中山 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頁),其上記載原告有雙相情緒障礙、憂鬱發作合併精神症狀,中度;睡眠障礙症等症狀,惟原告就本件訴訟均親自到庭,能清楚陳述其主張並回應被告之抗辯,此有歷次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65、74-75頁),是應認原告有訴訟能力,得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5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市○村00○0號前,適原告之子劉O廷(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穿越道路,被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直接撞擊劉O廷,致劉O廷傷重不治,於同日晚間死亡。原告因此支出喪葬費218,000元,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要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600,000元。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0,000元,故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後,被告還需賠償原告818,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但伊車子開得好好的,約100公尺前就看到原告之子劉O廷,是原告突然將小孩推出來,送鑑定的時候原告沒有到,附近鄰居也說原告平常都沒有在顧小孩,讓他們衝來衝去,伊撞死人心情也不好,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6年6月5日,駕車行經花蓮縣○○市○村00○0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狀況,且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時適原告之子劉O廷穿越道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右前方因而直接撞擊劉O廷,致劉O廷受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和氣腦、雙側肺挫傷、頭部和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不治死亡。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而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害人劉O廷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有前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致劉O廷死亡,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218,000元,固據其提出冠霖禮儀社殯葬禮儀包辦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惟查,該明細表內尚有「行政驗屍費8,000元」此項目,然本件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前往進行司法相驗,非行政相驗,有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自難認本件有支出行政驗屍費之必要,故此項目應予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支出喪葬費用數額,應為210,000元(計算式:218,000-8,000=210,000);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經查,被害人劉O廷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為其母親,遭受喪子之痛,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並參以原告為國中畢業,離婚,尚有3子須扶養,目前沒有工作,罹患癲癇、長期要看身心科,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8,000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為78,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高中肄業,未婚,有母親須扶養,目前入監服刑,入監前從事中古電器買賣、二手冷氣維修之工作,當時月收入約為3、40萬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汽車3輛,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喪子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600,000元,尚屬過高,應認以1,50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710,000元(計算式:210,000+1,500,000=1,710,00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條定有明文,觀諸事發當時監視器影片截圖顯示:「
16:06:20(影片顯示時間,下同),劉O廷由左後方車門下車並步行至車輛左後方,原告站在劉O廷身後約1、2步之距離;16:06:21,劉O廷與其身旁親屬已有欲穿越馬路之行為;16:06:22,劉O廷走出拍攝範圍,在其後方之原告向前伸手欲攔住;16:06:25,被告車輛出現在拍攝範圍並向左偏閃」,有卷附兼監視器影片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6頁反面);又原告警詢時陳述略以:當時伊載子女要返家,將車輛停放在對面空地停車場,伊將車輛停妥後下車,當時劉O庭與另一名子女楊O祥是從左後車門下車,下車後伊與子女先站在路邊等候,準備安全才一起過馬路到對面回家,但突然間劉O廷往前走,同時間伊看到左側有汽車疾駛而來,伊見狀立即上前要拉住小朋友,但下一秒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而劉O廷當時僅為2餘歲之幼童,其危險識別能力明顯不足,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注意不得疏縱劉O廷擅自穿越車道,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不應讓劉O廷站在前方靠近車道處,以避免其擅自穿越車道,卻疏於注意,才會於劉O廷往前走向車道時,無法及時阻攔而發生車禍,顯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行人劉O廷穿越道路時(其父母或監護人疏縱其擅自穿越車道),未注意左方來車,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未充分注意謹慎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可供參佐(見相卷第118-120頁)。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負擔60%、被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710,000元,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84,000元(計算式:1,710,000元×40%=684,000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當庭自陳已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既已超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684,000元,本院依法扣除後,難認原告尚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8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林恒祺 法官楊碧惠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