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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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38號、第1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海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編號2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7年3月22起,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編號至編號5所示方法,前後行竊共5次,其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 趙信杰林成 財、 曾揚 家分別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清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信杰、 林成財曾揚家 、證人即不知情之回收業者 游勝傑 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070008496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及刑案現場照片24張可佐(見吉警偵字第1070008496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3頁、第36頁、第39頁,花市警刑字第1070011082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於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但應並列其加重之要件,不能以毀越門扇牆垣亦係侵入行為,遂謂二者不能並存,應吸收於侵入住宅之中,而祇論以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玻璃附著於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玻璃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壞門扇竊盜罪。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其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4、5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僅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準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定執行刑部分定其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竊得物品中之外套1件、分離式冷氣主機3臺、冷氣室內機1臺及瓦斯爐1台均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盜所得剪刀1把、湯匙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趙信杰;竊盜所得雨鞋1雙、抽油煙機1臺、釣具1組(含釣竿7支、捲線器4個、浮標37個、釣具1組、網子1支)、彌勒佛像1尊、茶具1組(含瓷碗1個、瓷盤2個、陶壺4個、瓷杯6個、大濾網1個、小濾網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林成財;竊盜所得770-DBS重機車牌0面業已發還告訴人曾揚家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1070011082號卷第17頁,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第33頁、第36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2、至未扣案之活動板手1支及一字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970號卷第25頁,吉警偵字第1070008496號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宣告刑│││││├──┼────────────────────┼──────────────┤│1│吳清海於107年3月22日4時44分許,在花蓮縣│吳清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花蓮市東大門夜市A38攤位,趁無人看管之際│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徒手竊取趙信杰所有之剪刀1把、湯匙1支及│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外套1件得手後離去。│所得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吳清海於107年3月26日上午某時,在林成財│吳清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開設、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 沐海 民宿」後方貨櫃屋旁,以客觀上具危險│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活動板│││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手壹支及犯罪所得分離式冷氣主│││使用之活動板手,竊取分離式冷氣主機1台得│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手後離去。│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吳清海於107年3月29日晚間某時,進入林成財│吳清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開設、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沐海民宿」內,以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之活動板手壹支、一字螺絲起子│││螺絲起子,破壞該民宿內之員工休息室外門喇│壹支及犯罪所得瓦斯爐壹臺、冷│││叭鎖後,入內以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氣室內機壹臺、分離式冷氣主機│││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竊取員工休息室內抽油煙機1台、瓦斯爐1台│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及雨鞋1雙,並逾越未上鎖之民宿內1-1號房門│價額。│││,入內以前開活動板手竊取1-1號房內冷氣室││││內機1台,及至民宿1樓後方以前開活動板手竊││││取分離式冷氣主機2台得手後離去。││├──┼────────────────────┼──────────────┤│4│吳清海於107年3月30日上午某時許,進入林成│吳清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財開設、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之「沐海民宿」內,逾越前開已遭其破壞喇叭│,處有期徒刑捌月。│││鎖之員工休息室大門後,入內徒手竊取釣具1││││組(含釣竿7支、捲線器4個、浮標37個、釣具││││1組、網子1支)得手後離去。││││││├──┼────────────────────┼──────────────┤│5│吳清海於107年3月30日下午某時許,進入林成│吳清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財開設、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之「沐海民宿」內,逾越前開已遭其破壞喇叭│,處有期徒刑捌月。│││鎖之員工休息室大門後,入內徒手竊取彌勒佛││││像1尊、茶具1組(含瓷碗1個、瓷盤2個、陶壺││││4個、瓷杯6個、大濾網1個、小濾網1個)及77││││0-DBS重機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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