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25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在大陸重慶地區登記結婚,原告在大陸地區有如附表A.B.C.D.所示之房地產,兩造婚後屢因上述房產之處分及個性不合等問題,在大陸及台灣地區發生爭執,原告曾遭被告毆打致傷,原告所有私人用品及家具亦遭被告破壞丟棄;另被告前以懷孕為由,於94年7月13日入境來臺灣待產,然事實上被告並未懷孕,被告來台後即以外出打工為由離家,不與原告同居,行蹤不明,偶爾突然回家要錢,要不到錢就打人摔東西,曾於95年10月29日、11月22日返家索款未果,即將原告打傷,並把原告之皮夾、假牙、手機丟棄在污水溝內,其餘詳見附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兩造婚後屢因家庭及財務問題口角,原告經常對被告施以精神及身體上之暴力,被告曾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354號),並經聲請延長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本院96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然原告仍於95年10月29日因金錢問題,辱罵掌摑被告,並持木棒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左胸部及大腿兩側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又於95年11月22日及96年1月23日再度傷害被告,業經檢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緝字第95、484號起訴書)。又原告不給被告生活費,反而,被告撿紙板賣的錢原告卻要抽一半。又原告曾在臺灣把被告打成腦震盪,卻說是被告自己在大陸摔傷的,被告腦震盪沒好就不願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2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為兩造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實,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於夫妻雙方均有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對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兩造婚後不久,即因個性不合及房產財務等問題,經常發生爭吵,互毆不斷,雙方均有受傷,原告所有之家具及私人物品,遭被告破壞及丟棄污水溝內,被告曾經聲請通常保護令,上開事實,均經兩造各自提出自己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多紙、受傷受損照片、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證人丙○○(臥龍派出所的巡佐)到庭證稱:大約是95年3月份,原告說被告把他的東西毀損,原告說被告摔的有皮箱、掃把,當時有照相採證,原告的房子是貨櫃屋,有幫原告寫家暴的通報單,不過沒有聲請保護令。沒有人告訴我誰受傷,另外還有一次我在查戶口的時候,原告說他的假牙跟皮夾被被告丟出去。其他同事也曾經處理過兩造間事情。兩造住在汐止時,我也依規定通報汐止的派出所。被告曾經打電話給我,當時被告行蹤不明,報案的時候還說叫我不要通知原告,說如果原告要來派出所,被告就不過來,後來被告還是有來派出所說要報案,也有聲請保護令,這種情況約有兩次。(見本件96年9月13日筆錄)。綜上可知,兩造感情基礎不佳,結婚不久,即屢因個性不合及財務問題爭執,甚至肢體衝突,互毆致傷,應認兩造婚姻確有重大破綻,雙方有責程度相當,依兩造目前已經分居情況觀之,雙方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