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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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北交簡字第160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89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12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上之某餐廳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17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人體具有一定之影響程度,人體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會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及附件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為警攔檢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已足以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輕度到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漏引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罰金4萬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除應補充漏引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外,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惟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於裁判時未及適用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合。公訴人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罰金46,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江俊彥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