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8月2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由木柵動物園經新光路往臺北辛亥路行走,當時車多,行車速度甚緩,伊由高速公路起點右轉緩慢進入車道,並沒有利用路肩超車,舉發警員誤認伊在高速公路國道三號甲線西向五公里五百公尺超車,錯誤甚為明顯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行駛路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如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
三、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八分,在國道三甲公路西向五百公尺匝道處利用路肩超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分隊長 施榮順 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後,逕行擎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舉發單位申訴,經認舉發無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四、受處分人固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查,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七幀附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八分二十五秒至同分三十六秒之期間,利用國道三甲公路西向五百公尺匝道之右側路肩行使,並超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後插入原本依序行使之連貫車流(原舉發單位並未舉發受處分人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之違規)。且受處分人並不否認伊已駕車進入「高速公路起點」,亦即,受處分人遭舉發時所行駛之道路,係屬高速公路範圍。而於高速公路上行駛時,除有開放路肩之情事外,不得任意於路肩上駕駛。縱受處分人當時乃欲經該處匝道匯入車流,但該匝道車多壅塞,伊仍應依序排隊等候。受處分人不思如此,貪一時之快,利用匝道路肩強行插入車流,除損及遵守秩序之駕駛人權益外,亦已構成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至於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國三甲公路西向五公里五百公尺」,係指該匝道之位置,受處分人認伊遭舉發時係在高速公路起點而非國道三甲公路西向五百公尺處云云,容有誤會。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違規情事可堪認定。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於前述時、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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