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港小字第7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游宗陽
被   告  楊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6 日
言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
436條第2項、第436之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930元,嗣於民
國103年8月6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30元,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8日17時許,無照駕駛第
三人謙和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
,沿臺中市○○區○○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環中
段6段靠光明路口處,因行駛不慎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 黃良鈞 所有,並由黃良鈞所駕駛,於前方暫
停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修復費用22,530元,原
告業已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予修復廠商,爰依民法第191條之
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
保險計算書、發票、保險卡、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均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可參,且本件起訴狀繕本
,業於103年7月18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車禍發
生當時並無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又被告因未踩
好剎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
,則被告顯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有違上開規定,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
之注意,甚為灼然。另系爭車輛之損害乃因被告駕車未盡相
當之注意自後方追撞所致,兩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黃良鈞正常駕車行駛遇紅燈臨停,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法規之情事,實難認黃良鈞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
被保險人黃良鈞22,530元(以由原告代為支付予系爭車輛修
復廠商方式給付),有統一發票影本可參,故原告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22,530元(依發票所示內含未稅工資10,562元、
未稅零件費用10,895元及營業稅1,073元),業據其提出發
票影本為證。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
之出廠日為100年11月,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發生車禍日102年8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9月18
日,以使用1年10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
未稅費用為4,761元(10,895元-6,134元=4,761元,應
扣除之折舊金額6,134元詳如計算式所示),加計未稅工資
10,562元及5%營業稅1,073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含稅),應以16,396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
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9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72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蘇美燕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0,8950.369=4,020
第二年折舊金額:(10,895-4,020)0.36910/12=2,114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4,020+2,114=6,134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