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靜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
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6,61
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