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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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99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 楊經堂 係夫妻關係,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多次在台中市○區○○街○○號住處,向乙○○佯稱作生意需現金週轉等語,並交付楊經堂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向乙○○詐借現金,其間復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由楊經堂書立保管同意書,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九之一、九之十一、三之五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乙○○保管;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由楊經堂、甲○○書立保管同意書,將楊經堂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小段一之十
九、一之二十、二之四十地號土地上建號一四八四、一四八六號,門牌台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一、六樓之一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予乙○○保管,約定不得再行聲請補發,否則願負偽造文書之責,以此詐術使乙○○誤以為二人尚有還款能力及意願,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元。而楊經堂、甲○○明知楊經堂所有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已交由乙○○保管,迄未遺失,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楊經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書具切結書及申請書,以前開一四八四號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建物所有權狀,使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該申請案處理經過情形欄及建物登記簿,並公告三十日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補發前開一四八四號建物所有權狀予楊經堂,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建物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嗣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將前開九之一、九之十一、三之五地號土地申請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予 鄒騰揚 (共同擔保部分為楊經堂所有同小段九之十二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完成登記);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將前開建號一四八四、一四八六號建物申請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予 賴文德 (共同擔保部分為甲○○所有同小段一之十九、一之二十、二之四十地號土地及建號一四八一、一四八二、一四八三、一四八五、一四八七號建物,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完成登記)。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係伊夫楊經堂向乙○○借款,支票也是楊經堂交予乙○○,與伊無關,該一四八四號建物所有權狀係楊經堂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楊經堂事後才向伊提起此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支票影本十二張(其中三張面額三千元及二張面額一萬八千元之支票係支付利息部分)、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保管同意書影本二份、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登記謄本,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中山地所一字第一七八四三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切結書、公告、公告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證人 黃明輝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並有互助會關係,被告是會首,伊自八十七年間起開始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共三會,只有第一會順利結束,被告也叫伊放款投資,每三十萬元一個月利息一萬八千元,伊前後投資一百三十萬元,連同利息被告共欠伊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元,支票均係被告之夫楊經堂所簽發交付,被告皆在場,邀伊投資及參加互助會者係被告,伊先認識被告夫妻,後伊邀告訴人至被告家作水電時,被告問伊要不要投資放款,伊有問告訴人要不要投資,但私下被告找告訴人之事伊不清楚,直到伊及告訴人均找不到被告時,伊才知乙○○借錢給被告夫妻,被告夫妻曾說要將房屋設定抵押給伊,之後又說要給告訴人設定,最後才發現沒有設定抵押給伊及告訴人,又拿去借錢,被告夫妻均將戶口寄放他人處,伊找不到被告等語,該證人雖未親自見聞被告夫妻向告訴人借款一事,但該證人所述被告夫妻邀其放款投資及交付支票情節,與告訴人之指訴相若,顯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參以被告之夫楊經堂因本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被告於借款過程中,復與楊經堂共同書立保管同意書,將楊經堂所有前開建號一四八四、一四八六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保管,約定不得再行聲請補發,否則願負偽造文書之責,嗣又提供其所有同小段一之十九、一之二十、二之四十地號土地及建號一四八一、一四八二、一四八三、一
四八五、一四八七號建物,連同楊經堂所有前開一四八四、一四八六號建物,申請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予賴文德,事後均逃逸無蹤,迄未返還告訴人任何款項等情,益徵被告及楊經堂以作生意需現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時,已乏還款能力及意願,被告確與楊經堂間具有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合意,且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楊經堂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而所犯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向告訴人詐得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後,即逃逸無蹤,迄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表編號發票年月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
189、10、0000000台中市第二信0000000
用合作社
289、11、00000000聯信商業銀行0000000
000、11、00000000台中市第二信0000000
用合作社
489、12、00000000台中市第六信0000000
用合作社
590、01、0000000台中市第六信0000000
用合作社
690、05、0000000台中市第二信0000000
用合作社
790、05、00000000台中市第六信0000000
用合作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