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基簡字第31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4月1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5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一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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